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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成诉被告潘*、付承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潘*、付承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陈*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和被告潘*、付承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成诉称:2015年1月,被告潘*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从朋友汪**账户向潘*汇款450000元整,2015年1月7日从该账户再汇款1131400元整,余款给付现金,共借给被告潘*165万元整,2015年1月27日潘*出具1650000元《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15天,月利率2%,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付承未、蒋**有在该借据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以及利息19800元(利息2%,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且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付承未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潘*借原告彭*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二、被告付承未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两被告及蒋**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借据一份以及中**银行的转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的事实,付承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潘*、付承未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潘*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朋友汪**账户向被告潘*账户汇款450000元整,2015年1月27日再次通过原告朋友汪**账户汇款向被告潘*账户汇款1131400元整,同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了被告潘*686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650000元。与此同时,2015年1月27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了165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期15天,月利率2%。同时,被告付承未、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付承未还在借据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彭**的申请,本院制作(2015)袁**初字第194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潘*、付承未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对金额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付承未在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付承未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向其连带偿还借款16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付承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16由被告潘*、付承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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