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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4人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被告人易**、被告人唐继承、被告人易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申请调取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日前后,被告人孙**、易**、易成驾车窜至安徽省**术开发区卸湖观邸小区,撬门进入8栋804室失主徐某某家中,将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22元)和一块swatch手表(价值人民币700元)和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

2、2014年12月1日前后,被告人孙**、易**、易成驾车窜至安徽省**术开发区卸湖观邸小区,撬门进入8栋1604室失主邓某某家中,将一个双肩背包(价值人民币138元)、一个U盘(价值人民币28元)和尖嘴钳、螺丝刀等物品盗走。

3、2014年12月1日前后,被告人孙**、易**、易成驾车窜至安徽**济开发区卸湖观邸小区,撬门进入8栋1304室失主王某某家中,将25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25元)盗走。

4、2015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易成驾车与李**、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实施盗窃,李**和袁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该镇安城路87号2栋302室房门打开后进入失主戴某甲华家中,将3瓶红酒(价值人民币共计260元)和2瓶果粒橙牛奶盗走。

5、2015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易成驾车与李**、袁某某窜至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学府花园实施盗窃,李**和袁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该小区2栋2单元301室的房门打开后进入失主林某某家中,将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和1块仿卡地亚手表盗走。

6、2015年1月12日前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成一起驾车窜至南昌市二十七南路466号金*家园,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D2栋802室失主倪某某的家中,将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5200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共计64773元)、27块中华人民币纪念币(价值人民币12150元)等物品盗走。

7、2015年1月15日前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野猪”(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廉租房2-2-202室,撬门进入失主江某某家中,将1600余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8、2015年1月15日前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野猪”驾车窜至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方世纪城57栋204室,进入失主徐某某中,将3包钻石国嘴120红色香烟(价值人135元)盗走。

9、2015年1月15日前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野猪”驾车窜至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方世纪城57栋102室失主吴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10、2015年1月16日前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成和“野猪”驾车窜至本市开发区江南府邸小区,撬开该小区一栋901室失主黄某某的房门进入屋内,将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现金港币25000余元、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625元)、人民币收藏册(价值共计人民币9500元)、五元纪念版硬币(价值人民币350元)、一元纪念版银币(价值人民币100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共计18716元)、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0750元)、一角面额纸币(价值人民币15元)等物品盗走。

11、2015年1月27日前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和“蛮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撬门进入14栋1单元1002室失主闵某某家中,将现金10000元,黄金首饰等物品盗走。

12、2015年1月27日前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和“蛮子”驾车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撬门进入14栋1单元1401室失主戴*乙家中,将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5786元)、现金5000元盗走。

13、2015年1月27日前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和“蛮子”驾车窜至福建省福清市宏路美嘉城,撬门进入1号楼506室失主周*甲家中,将一块女士劳力士手表、现金日元350000元、现金美元800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7425元)等物品盗走。

14、2015年1月27日前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和“蛮子”驾车窜至福建省福清市宏路美嘉城,撬门进入1号楼605室失主杨*甲家中,将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白金首饰等物品盗走。

15、2015年1月27日前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和“蛮子”驾车窜至福建省福清市宏路美嘉城,撬门进入1号楼907室失主何*甲家中,将玉首饰、银首饰等物品盗走。

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部分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孙**、唐继承、易**属累犯,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称:1、第6笔黄金首饰只卖了5万元,起诉书认定的价值太高;2、第14笔保险柜内的现金没有那么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易建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归案时,从其身上扣押的现金应视为退赃。

被告人唐继承辩称:1、第6笔黄金首饰估价太高;2、第14笔保险柜内的现金没有那么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易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第9笔未盗得财物,属未遂;2、被告人易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日前后,被告人易成驾车与孙**、易**窜至安徽省**术开发区卸湖观邸小区,被告人易成在车内等候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孙**、易**撬门进入8栋804室失主徐某某家中,将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2元)和一块swatch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和一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

2、2014年12月1日前后,被告人易成驾车与被告人孙**、易**窜至安徽省**术开发区卸湖观邸小区,被告人易成在车内等候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孙**、易**撬门进入8栋1604室失主邓某某家中,将一个双肩背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元)、一个U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和尖嘴钳、螺丝刀等物品盗走。

3、2014年12月1日前后,被告人易成驾车与被告人孙**、易**窜至安徽**济开发区卸湖观邸小区,被告人易成在车内等候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孙**、易**撬门进入8栋1304室失主王某某家中,将25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5元)盗走。

4、2015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易成驾车与李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实施盗窃,被告人易成在车内等候并负责接应,李某某和袁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该镇安城路87号2栋302室房门打开后进入失主戴某甲华家中,将3瓶红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260元)和2瓶果粒橙牛奶盗走。

5、2015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易成驾车与李某某、袁某某窜至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学府花园实施盗窃,被告人易成在车内等候并负责接应,李某某和袁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该小区2栋2单元301室的房门打开后进入失主林某某家中,将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和1块仿卡地亚手表盗走。

6、2015年1月15日前后,被告人易成驾车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野猪”(另案处理)窜至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被告人易成在车内等候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唐继承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易**及“野猪”撬门进入该镇廉租房2-2-202室失主江某某的家中,将1600余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7、2015年1月15日前后,被告人易成驾车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野猪”窜至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方世纪城,被告人易成在车内等候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唐继承在楼道口望风,被告人孙**、易**及“野猪”撬门进入该小区57栋204室失主徐*的家中,将3包钻石国嘴120红色香烟(经鉴定,价值人135元)盗走。

8、2015年1月15日前后,被告人易成驾车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野猪”窜至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方世纪城,被告人易成在车内等候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唐继承在楼道口望风,被告人孙**、易**及“野猪”撬门进入该小区57栋102室失主吴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9、2015年1月16日前后,被告人易成驾车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野猪”窜至本市开发区江南府邸小区,被告人易成在车内等候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唐继承在楼道口望风,被告人孙**、易**撬开该小区一栋901室失主黄某某的房门进入屋内,将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现金港币25000余元、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25元)、人民币收藏册(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500元)、五元纪念版硬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一元纪念版银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8716元)、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0750元)、一角面额纸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等物品盗走。

10、2015年1月27日前后,“蛮子”(另案处理)驾车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撬门进入14栋1单元1002室失主闵某某家中,将现金10000元、黄金首饰等物品盗走。

11、2015年1月27日前后,“蛮子”驾车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被告人唐继承在楼道口望风,被告人孙**、易**撬门进入14栋1单元1401室失主戴*乙家中,将黄金饰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6元)、现金5000元盗走。

12、2015年1月27日前后,“蛮子”驾车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窜至福建省福清市宏路美嘉城,被告人唐继承在楼道口望风,被告人孙**、易**撬门进入1号楼506室失主周*甲家中,将一块女士劳力士手表、现金日元350000元、现金美元800元、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25元)等物品盗走。

13、2015年1月27日前后,“蛮子”驾车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窜至福建省福清市宏路美嘉城,撬门进入1号楼907室失主何*甲家中,将玉首饰、银首饰等物品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卡地亚手表和葡萄酒、果粒橙依法扣押后分别发还失主林某某及戴*甲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成的归案情况。

(2)失主徐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戴某甲华、林某某、江某某、徐*、吴某某、黄某某、闵某某、戴**、周**及何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于上述时间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

(3)证人易平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易成的姐姐,公安机关在其家里易成的房间查获被盗赃物,且自己对该赃物不知情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的中华牌轿车出租给被告人易成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唐继承向其租了一辆紫色本田思域牌轿车,且车内有GPS装置,可以提供GPS数据的事实。

(6)证实陈**的证言,证实其朋友黄某某位于九江市开发区江南府邸小区1栋901室的家中被盗的情况,且是由其报案的事实。

(7)同案犯李某某及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易成驾车载其二人至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其二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了两户失主的事实。

(8)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易成或“蛮子”负责驾车,被告人唐继承负责在楼道口望风,被告人孙**、易**撬门进入上述被害人家中盗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9)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唐继承指认在本市江南府邸实施盗窃及被告人孙**、易**指认所盗赃物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继承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易建兵、孙**、易成;被告人袁某某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易成的事实。

(11)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江南府邸小区1栋901室以及安徽桐城被盗住宅的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成及同案犯李*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物品的事实。

(13)购物发票,证实部分被盗物品购买时价格。

(1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卡地亚手表和葡萄酒、果粒橙依法扣押后分别发还失主林某某、戴某甲华的事实。

(1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继承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消除被告人孙**疑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抓获的事实。

(17)通话记录,证实各被告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

本院认为

(18)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易**、唐**的前科情况。

(1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孙**、被告人易建兵、被告人唐继承、被告人易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4、2015年1月12日前后,被告人易成驾车与被告人孙**、易**、唐继承窜至江西省南昌市二十七南路466号金*家园,被告人易成在车内等候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唐继承在楼道口望风,被告人孙**、易**采用撬门的方式一起进入该小区D2栋802室失主倪某某的家中,将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5200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共计64773元)、27块中华人民币纪念币(价值人民币12150元)等物品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2块银元(中华民国纪念币一块、中华民国九年制造一块)依法扣押后发还失主倪某某。

本项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失主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前后,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南路466号金*家园D2栋802室的家中被盗,被盗财物有27块银元、几块金币、一些黄金首饰、一枚钻石戒指、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一些玉石首饰的事实。

(3)被告人孙**、易**、唐继承及易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前后,其四人驾车窜至南昌一小区内实施盗窃,孙**和易**负责找偷东西的目标、开锁、进住户家里偷东西,唐继承负责望风,易成负责开车;其四人从该小区一住户内盗得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60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些黄金首饰、玉石、宝石,随后其四人将黄金首饰称重以每克220元变卖,总共卖了五万多元,偷来的那些宝石、玉石之类的,其四人觉得不值钱,就全部扔掉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2块银元(中华民国纪念币一块、中华民国九年制造一块)发还失主倪某某的事实。

(5)购物发票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关于被告人孙**、唐**提出的此次盗窃的黄金首饰价值不足6万元的辩解,经查,失主倪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孙**、唐**、易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四名被告人从倪某某家中盗走大量黄金首饰后卖了5万多元人民币,且有购物发票、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首饰价值,故被告人孙**、唐**提出的此项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起诉书关于四名被告人从失主倪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的指控,经查,失主倪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现金6000余元,与被告人孙**、唐继承、易成供述所盗现金金额一致,足以相互印证证实四名被告人从倪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的事实,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成盗窃倪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14、2015年1月27日前后,“蛮子”驾车和被告人孙**、易**、唐继承窜至福建省福清市宏路美嘉城,被告人唐继承在楼道口望风,被告人孙**、易**撬门进入1号楼605室失主杨*甲家中,将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白金首饰等物品盗走。

本项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失主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其位于福清**美嘉城1号楼605室的家中的保险柜被盗,保险柜内有现金18000元及一些白金首饰的事实。

(3)被告人孙**、易**及唐继承的供述,证实其三人与“蛮子”驾车窜至福建省福清市一小区内实施盗窃,孙**和易**负责开锁和进房间偷东西,唐继承负责在同一层的楼梯口望风,“蛮子”负责开车和接应;其三人在该小区内的一高层住户内盗得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左右及白金首饰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孙**、唐**提出的此次盗窃的保险柜内现金仅有9000余元的辩解,经查,失主杨**的陈述与被告人孙**、易**、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证实盗窃现金的数量,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易**、唐**盗窃失主杨**现金人民币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唐**提出的此项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孙**、易建兵入户实施盗窃1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47043元;被告人唐继承入户实施盗窃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39980元;被告人易成参与入户盗窃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896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被告人易**、被告人唐继承、被告人易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失主吴某某家中时,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孙**、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继承、易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二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易**、唐继承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唐继承、易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继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被告人易**、被告人唐继承、被告人易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易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唐继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易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未追回的财物责令被告人孙**、易**、唐继承、易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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