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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10677.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77000元是结算而来的,包含了计算一年的借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写*借款本金为77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包含了一年的利息在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一份:“今借到周**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借期壹年,2014年2月27号到2015年2月27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中的77000元系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结算而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双方超过年利率24%结算的利息部分,不应计入本金,因此,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30000元×24%/年÷365天/年×788天=4554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虽双方在结算借条中未作明确约定,但借期内的利息已结算入本金,应视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则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45544元×24%/年÷365天/年×210天=628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67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5544元并支付利息628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周**承担896元,被告章**承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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