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许,河北**昌提货处的负责人于中山与赣通物流的老板蔡*在本市西湖区三志物流园赣通物流门口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正在旁边货车上卸货的被告人王*见状,从货车上跳下来,冲到被害人蔡*身边,对蔡*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致蔡*倒地受伤,左脚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蔡*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属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蔡*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2月1日,被害人与被告人王*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同时收到赔偿款15万元,并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同时撤回了对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张*、易*、熊*、舒*、的证言,证人樊*的辨认笔录,证人文*、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西)公(刑)鉴(伤)字(2015)042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前期其只是认罪而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后,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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