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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谭**,刘**、永新**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永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原审被告刘**、永新**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永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信**司、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刘**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D7257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5822挂车从茶陵县界首镇卸完车上所载河沙后,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返回江西省。3时20分许,刘**驾车行驶至所S320公路茶陵**办事处深塘粮库一般下坡右转弯路段时,车辆左侧越过道路中心线占用了对面车道部分路面,此时恰遇原告谭**驾驶湘B8F816小型普通客车相对驶来会车。刘**在急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中,导致赣D7257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D5822挂车货箱顺时针方向甩尾,只是货箱前部左侧与湘B8F816小型普通客车被刮撞后驶入路西侧坎下,赣D7257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撞至路东侧护栏,造成原告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谭**伤后先被送往茶**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574元及住院治疗费4103.42元。次日,原告被送往中南**二医院接受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82602.76元及门诊治疗费5958.7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又被送往茶陵县190康复医院接受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17974.9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犀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40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一个7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10000元;伤后误工损失约220-240日,实际住院17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刘**所驾驶的赣D7257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源公司,双方为汽车租赁关系,刘**为承租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0时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赣D5822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宇通公司,双方为汽车租赁关系,刘**为承租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司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0时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被告刘**在事发后垫付了赔偿款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213.78元(茶**民医院住院治疗费574元+茶**民医院门诊治疗费4103.42元+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费82602.76元+中南**二医院门诊治疗费5958.7元+190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费17974.9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30元/天×17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该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34692.19元(55055元/年÷365天×23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6、护理费17500元(100元/天×175天),被告未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从事的行业,按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82492元(10060元/年×20年×41%),原告一个7级一个10级,伤残系数为41%;8、鉴定费1603元;9、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该院酌情认定2000元;10、精神抚慰金21000元,根据案情,酌情认定21000元;11、车辆维修及施救费28810元。依法上述第1、2、3、4项合计130463.78元,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120463.78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支付;上述第5、6、7、8、9、10项共计159287.19元先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49287.19元由被告刘**支付;上述第11项先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款26810元由被告刘**支付。被告刘**总计应支付196560.97元,核减被告刘**已经支付的95000元,还应支付101560.97元。因被告刘**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故上述款项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谭**。至于谭**垫付的款项,其可自行向人**公司理赔或者向法院起诉。被告人**公司主张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提交申请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且与本案原告并无关系,其可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或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信**司和宇**司承担保险之外的连带责任,但该两公司于被告刘**均系租赁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范围,原告此项请求并无实际含义,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01560.97元;三、驳回原告谭**对被告刘**、永新**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永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原告谭**负担500元,被告刘**负担26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不当,应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费28810元过高,经上诉人核定损失为18000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款84581.9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被上诉人家里虽开有小超市,但与被上诉人本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不矛盾,原审认定误工费正确,上诉人内部核定损失为18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车辆维修之前初步核定损失20000元,但修理中发现损失超过20000元,对车辆空调、尾翼等未作修理,被上诉人另行修理并不属于重复修理,原审对修理费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信**司、宇**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误工费及车辆维修费应当如何认定。

经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谭**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判决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此外,谭**为证明其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共计2881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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