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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樟大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宜春**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重审,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尹,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下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本是夫妻关系,在200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月6日在樟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子女的抚养、部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在离婚后不久原告才发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其投资经营的收益在2012年7月份购买了位于樟树市曼哈顿国际都会28栋1-1***号住房一套,价值63万元,房款在2013年12月14日全部付清;2010年被告全额付款购买了价值20万元的二手宝马车一辆,车牌号为赣***888;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9月11日被告还设立了江西**业公司和樟树市**有限公司并享有股权。离婚时被告向原告隐匿了前述的所有财产,因此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以上财产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下称被告)辩称:原告对离婚时的财产状况清楚且明知,其诉称离婚时被告隐匿赣***888号二手宝马车一辆、设立公司及购买樟树市曼哈顿28栋1-1***号住房一套等财产,致使上述财产在离婚时未做处理与事实不符。事实如下:1、赣***888号宝马车系2010年被告与原告一同到上海购买的二手车,且此车是被告日常使用的车辆,原告离婚前也经常乘坐,对该车原告称被告隐匿完全不是事实也不合常理。2、设立公司情况原告离婚前也完全知道。首先,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明确约定:南**行的公司连保借款到期后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该协议中公司连保借款即指公司债务,原告在原一审离婚时也承认离婚前知道公司借款;其次,江西**业公司向南**行借款时,原告还作为保证人在公司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这也表明原告对设立公司的情况清楚;再次,正是因为离婚时公司尚负债经营,原告才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公司归被告。因此原告称被告在离婚时隐匿公司设立之说不能成立。3、离婚时原告清楚被告订购了樟树市曼哈顿28栋1-1***号住房一套,对此原告在一审时明确陈述知道订购房子的事,且其本人还去签了字。原告称离婚时被告骗其该房已退既非事实也不合常理。而原告在离婚前也以其个人名义订购了宜春市加贝广场1130号住房一套,因两套住房在离婚时均未取得产权,均只交了定购款,故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归各自处理,离婚协议中均未明确载明。4、正是因为离婚时原、被告对财产状况均十分清楚,且被告承担了全部的债务,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为无其他财产分割,该约定显然是指其他财产无需分割,在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这是包括对原告在宜春购买的一套住房及曼哈顿住房、公司、小车等财产处理的概括性约定。原告称上述财产因被告的隐匿而未做处理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樟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名下登记有二套房产,一套是江南华城18栋4-某室住房、另一套是曼哈顿28栋1-1201室住房。因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已付清曼哈顿购房款的事实,所以原、被告离婚时只对江南华城这套住房进行了分割,对曼哈顿这套住房没有进行分割;(二)宜春**察支队出具的赣***888车辆登记表,证明被告名下登记的该车辆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隐瞒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导致离婚时原告放弃了对该车的分割权;(三)樟树**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持有江西**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且该公司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但离婚时未对该公司进行分割;(四)樟树**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持有樟树市**有限公司25%的股权且该公司也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但离婚时未对该公司进行分割。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江南华城是我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曼哈顿订购时交了多少订金原告完全清楚,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该住房做了口头约定归我处理,后来的购房款都是我借钱交清的,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话就应承担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赣***888一车是2010年原、被告一起去购买的,原告对此完全清楚,不存在隐匿。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债务,该车即归被告所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西**有限公司的设立全是被告借款完成的,原告对此完全清楚,离婚时由于公司欠债较多,双方约定债务由被告承担,公司也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称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对公司进行分割不是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樟树市**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共同邀请被告加入,被告名下享有的股份都是其他股东垫资的,且该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实际运营。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及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缴纳的曼哈顿购房款44万元是向杨*借款支付的,当时向杨*的150万元借款除用于支付房款外,其余均用于公司的业务周转,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提供2013年12月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还有一笔公司经营中欠下的80万元借款,该借款到现在还没有偿还,借条原件是更换借条时保留下来的。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无证人作证仅凭一张借条复印件是不能证明1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也不能说明这150万元借款的用途,而银行流水也只能证明发生过150万元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曼哈顿的44万元购房款是借款缴纳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单凭这张借条不能证明80万元债务的存在,退一步讲80万元借款即使是事实,也是在原、被告离婚前一个月借的,借的这80万元用到哪里去了也不清楚,这与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有:(一)被告与樟树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曼哈顿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及购房款缴纳收据三份及购房发票一份;(二)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周**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三)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保证人担保南昌银**丰城支行向江西**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及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

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时原告只知道支付了前二次购房款192872元,并不知道被告后来付清了44万元购房款,被告在离婚时向原告隐瞒了已经付清曼哈顿购房款的事实,被告现在主张2014年12月14日缴纳的44万元房款是借款没有任何说服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原告的名义交了2万元订购过宜春的一套住房是事实,但后来房子并没有买成,被告对此完全清楚;对证据(三)中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对被告隐瞒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对2014年1月10日与南昌银**丰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签订这份合同,但原告承认双方在2013年间与南**行签订过一份贷款额为300万元的同类连保贷款合同,也就是离婚协议第三条中指的”南**行的公司连保借款”。

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声明的是,本来曼哈顿的购房合同是约定按揭付款的,后来按揭没有办成,无法按约定支付房款,开发商以违约为由要没收已经缴纳的订购款,被告才想办法借钱付房款。2013年12月14日付清了剩余房款44万元是事实,但这些钱是向杨*的借款支付的。因开发商后来退回了800多元购房款,该套住房的实际购房款是发票上的金额632036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已退掉了这套住房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离婚时双方都清楚共有的财产状况,以被告的名义订购了曼哈顿的房屋,以原告的名义订购了宜春周**的房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无其它财产分割”是指无需分割其余财产。双方已口头约定原告订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订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第三条中”南**行的公司连保借款”指的就是连保贷款合同中原、被告共同担保的公司债务。离婚时约定由被告一方承担了巨额的公司债务,原告怎么会不知道公司的存在?事实是双方在离婚时口头约定了被告承担公司的全部债务后公司股份也归被告全部享有。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名下登记有江南华城18栋4-某室和曼哈顿28栋1-1201室住房二套,江南华城18栋4-某室住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曼哈顿28栋1-1***号住房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名下登记有赣***888宝马小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婚后注册成立了江西**有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持有樟树市**有限公司25%的股权,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在缺乏证人杨*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被告向杨*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借条复印件与银行流水尚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实被告2014年12月14日缴纳的曼哈顿购房款44万元是向杨*借款支付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离婚时除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承担的银行债务外,还有欠他人的债务80万元,但原告对该债务不知情。

本院查明

三、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证实被告2012年7月9日签订了曼哈顿28栋1-1***室的购房合同后,分三次缴纳了购房款,缴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9日83114元,2012年8月29日19287元(含第一次缴纳的83114元),2013年12月14日44万元,最后购房款金额为632036元。在一审庭审中,被告陈述是离婚后第三次支付曼哈顿的购房款44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陈述可以印证原告对被告付清44万元购房款确实存在不知情的事实;证据(二)可以证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缴纳2万元定金订购了宜春市加贝广场1130号住房一套,但原告主张该购房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原告虽否认在2014年1月1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承认了2013年间在同类连保贷款合同上签过字,该陈述结合离婚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可以证实其诉称被告向其隐瞒江西**有限公司的设立与事实不符。

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生育儿子杨**。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赴上海购买了二手宝马小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赣***888。2012年7月9日以被告的名义与樟树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方式购买曼哈顿28栋1-1201室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7月9日、8月29日分二次支付了首付金额19287元,后被告因银行按揭付款未能办成,遂于2013年12月14日一次性付清了剩余购房款44万元,2014年7月24日开发商向被告出具购房发票,发票注明购房款金额为632036元。2013年10月25日以原告的名义与周**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宜春加贝广场1130号住房一套,并支付了定金2万元,但此购房合同后来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江西**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占有其中90%的股份。2013年9月11日,被告又与他人共同设立了樟树市**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占有其中25%的股份。2013年间,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曾向南昌银**丰城支行办理连保贷款300万元。2013年12月2日,因公司发展需要,被告又向他人借款80万元。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樟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同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儿子杨**归男方抚养,暂由女方教育并看管十年,之后再送回由男方抚养教育,该十年期间女方未再婚则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用2000元,小孩的医疗费用由男方承担,读书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该十年期间若女方再婚,儿子即送回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用;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樟树市江南华城18栋4单元某室房屋归男方所有,无其他财产分割;三、债权债务,南**行的公司连保借款到期后由男方个人承担偿还,与女方无关,无其他债权纠纷。协议离婚后,原告以被告离婚时隐匿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财产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离婚协议第二条中涉及的樟树市江南华城18栋4单元某室房屋系被告婚前于2008年间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时间为2009年2月5日,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以离婚时被告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的诉讼。对原告主张被告离婚时隐匿的财产赣***888号二手宝马车,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共同到上海参与了此车的购买,且此后该车也一直是被告的日常用车,因此原告对该车的购置是知情的,原告仅单方以被告骗说此车是办理在别人户名下为由主张被告隐匿该财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隐匿樟树市曼哈顿28栋1-1***号住房的购买,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对该套商品房合同的签订以及缴纳前期购房款192872元是知情的,后期购房款44万元于离婚前不久缴纳,而被告在一审庭审时仍主张该笔款项是离婚后缴纳的,故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可以印证原告对被告2013年12月14日付清44万元购房款确实存在不知情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隐匿江西**有限公司的设立,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对”南**行的公司连保借款到期后由男方个人承担偿还,与女方无关”的约定,结合被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公司连保借款是江西**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虽否认在2014年1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承认了2013年间在同类连保贷款合同上签过字,该陈述可以证实其诉称被告向其隐匿江西**有限公司的设立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主张被告隐匿樟树市**有限公司的设立,根据一审时被告的陈述:”原告知不知道这个公司,我也搞不清,因为她很长时间都不在樟树。”原告的陈述:”我是离婚后从被告现在的老婆口中才得知的。”结合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该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设立樟树市**有限公司不知情。另外根据被告庭审时的举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除离婚协议约定的南**行连保贷款外,还有80万元个人借款,但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该债务并不知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被告离婚时,原告不知情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为:1、2013年12月14日被告缴纳的44万元购房款;2、2013年9月11日被告设立樟树市**有限公司并持有股份;3、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他人借款80万元。

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是对双方相互清楚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了一致的约定后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14年1月6日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应确认是双方对各自明知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作出了处理,而不应仅限于离婚协议书中指明的部分财产。原、被告此种处分财产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双方相互清楚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对于离婚时原告不知情的财产及债务,则应结合全部财产的分配情形酌情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赣***888宝马小车一辆及樟树市曼哈顿28栋1-1***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二、江西**有限公司90%的股权以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杨某某享有和承担(包括该公司向南**行的连保借款也全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三、樟树市**有限公司25%的股权由被告杨某某享有,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也由被告杨某某享有和承担;

四、被告杨某某经手向他人的80万元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五、由被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1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82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491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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