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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号张**与张**离婚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群与被告张*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约定男方到女方家招亲,2009年6月8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生育一女儿张*萱。2012年3月开始,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女儿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没有出过任何费用。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6月8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8日生一女儿张*萱。2012年3月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很少联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并生有共同女孩,双方应该彼此珍惜。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该纠纷并非不可调和,而原告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群与被告张*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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