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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与徐**、余年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诉被告徐**、余年花、姜**、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余年花、姜**、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余*花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5万元给被告徐**,贷款期间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人互相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徐**作为借款人有依约还款之责任,被告余*花作为徐**配偶,对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本次欠款知晓并且在相应协议上签字,做出了愿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与徐**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姜**、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联保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之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徐**、余*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7483.04元,利息105.86元,罚息1817.58元,合计19406.4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1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判令被告徐**、余*花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被告姜**、龚**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徐**、余年花、姜**、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与余年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信贷放款单、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徐**的欠款金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徐**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徐**已发放贷款,被告徐**违约及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欠款金额明细;2、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了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被告徐**依约应当承担;3、被告余*花对徐**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本次欠款知晓并签署了相应协议,应当与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姜**、龚**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余年花、姜**、龚**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姜**、徐**、龚**(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姜**、徐**、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余*花以徐**配偶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余*花以徐**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徐**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15万元。之后被告徐**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3.04元、利息105.86元、罚息1817.58元未还,故酿成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与余年花于201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15万元,其享有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花应对其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余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483.0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05.86元,罚息为1817.58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徐**、余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被告姜**、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徐**、余年花、姜**、龚**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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