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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余**、曾盼盼、中国人民**司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余**、曾盼盼、中国人民**司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余**、曾盼盼的委托代理人曾广圣,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余**驾驶曾盼盼所有的赣G6Z507号轿车沿湓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景苑小区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刘*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及乘车人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刘**不负责任。原告刘*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其损伤经评定为9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费用148840.2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3、医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

被告余**、曾盼盼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主张其垫付医疗费79136.1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余**、曾盼盼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余**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

报案记录代抄单、医疗费用审核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及费用审核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财**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余**逃离现场,属于逃逸,因此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另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2月18日,被告余**驾驶曾盼盼所有的赣G6Z507号轿车沿湓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景苑小区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刘*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及乘车人刘**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余**自行离开现场到瑞**警大队报警投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刘**不负责任。原告刘*伤后,先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九江171医院住院治疗65天,医疗费108414.30元中被告余**、曾盼盼垫付79136.10元,其余由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支付,刘**还承担医疗辅助器具2400元。2015年8月原告刘*颈部损伤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

本院查明

另查,赣G6Z507号轿车为被告曾盼盼所有,事发时被告曾盼盼同意其嫂子余**驾驶该车。赣G6Z507号轿车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余**、曾盼盼同意对原告医疗费核减15%非医保用药。原告刘*同意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刘**优先分配。

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为:原告刘*医疗费108414.30元,辅助器具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2160元(24元/天×90天),护理费10620元(118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眼镜未定损,不予支持,共计227430.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驾驶赣G6Z507号轿车与刘*骑行电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刘**无过错,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责任认定错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因事故所受的伤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曾盼盼所担的责任由被告财**公司在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刘*放弃参与分配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的赔偿,故被告余**、曾盼盼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6622.15元{(108414.30元+2400元)×15%},被告财**公司赔偿医疗费94192.15元{(108414.30元+2400元)×85%},据此被告财**公司还应赔付被告余**、曾盼盼垫付的医疗费62513.95元,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1678.2元,连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向原告刘*赔偿1482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浔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费用14829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浔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告余**、曾盼盼垫付的医疗费62513.9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受理费3277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余**、曾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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