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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胡*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告人张某某、胡*平等人赌博输钱,怀疑张某某、胡*平作弊而心生怨恨。2015年3月13日6时许,胡*某在本市墩子塘菜市场找到胡*平要求偿还赌资,遭到拒绝后,持鱼叉刺伤胡*平腹部。而后胡*某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摊位,持剪刀刺伤张某某妻子谌某某的腹部,持剁肉刀追砍谌某某,砍伤头部及躯干等多个部位,直至被在场的人员劝阻。

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持鱼叉赶至现场,追寻已准备从摊位后门离开的胡某某,胡某某将手中的剁肉刀扔向张某某,而后张某某持鱼叉的手柄一端殴打胡某某头部及躯干部,至被市场管理人员吴某某等劝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头顶部软组织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线形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鉴定书;4、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其妻子受到被害人的伤害及本人受到攻击后才伤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5、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告人张某某及胡*平等人赌博输钱,怀疑张某某、胡*平作弊而心生怨恨。2015年3月13日6时许,胡*某在本市墩子塘菜市场找到胡*平要求偿还赌资,遭到拒绝后,持鱼叉刺伤胡*平腹部。而后胡*某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摊位,持剪刀刺伤张某某妻子谌某某的腹部,持剁肉刀追砍谌某某,砍伤头部及躯干等多个部位,直至被在场的人员劝阻。

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持鱼叉赶至现场,追寻已准备从摊位后门离开的胡某某,胡某某将手中的剁肉刀扔向张某某,而后张某某持鱼叉的手柄一端殴打胡某某头部及躯干部,后被市场管理人员吴某某等劝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头顶部软组织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线形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2.5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害人胡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谌某某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5)3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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