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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属制品厂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属制品厂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属制品厂的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市**属制品厂诉称:我厂经营金属制品,被告经营环保建材。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到我厂购买铝粉,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我厂货款89,000元,故被告向我厂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又从我厂购买了10吨铝粉,合计货款11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87,500元,又欠货款275,000元,故被告前后共欠我厂货款合计116,500元。我厂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对于已经结算的货款89,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4月10日左右付清,且原、被告对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货款未进行结算,故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已结算的货款89,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结欠其货款8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欠原告已经结算的货款8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属实,因我现在所欠外债较多,暂时无力偿还货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但这不是借款,所以我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赵**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铝粉,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即向原告的负责人刘*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刘*铝粉款捌万玖仟元整。(从2015年元月-4月平均归还)到4月十日左右结清”的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8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已结算的货款89,000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及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此未作约定,故应按中**银行公布的自20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即月利率4.4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淮安区路通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89,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4.46‰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淮安市淮安区路通金属制品厂负担279元,被告赵**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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