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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曹*、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曹*、曹*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平,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石**是曹*的舅舅,曹*与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曹*向都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曹*离婚,经都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6月5日,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四项写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合计126977元(欠石国*¥3500元、欠曹**¥铝合金装修¥6000元、欠沈**水电材料¥3000元、欠石新国瓷砖¥1800元、欠沈**运费¥2000元、欠沈**工资¥500元、欠石新华¥20000元、欠曹*¥40000元、欠石小*¥5000元、欠洪运动¥5000元、欠石*(焱)华¥2500元、欠石太福¥24677元、欠曹**¥8000元、欠杨小*(杨*)¥5000元由原告曹*负担,并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因该调解书落款时间写成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2014年4月8日,都昌县人民法院裁定补正为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石**因本案在向法院起诉前,由曹*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石**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柒拾柒元整¥24677.00借款人:曹*2012.1.15”。2015年3月,石**凭该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曹*归还借款246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主张由被告曹*偿还其借款24677元,应提供证据证实债权的真实性及真正的债权人,但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2013)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石太福”系同一人,对于曹*主张的调解书上是笔误的辩解,结合全案看,调解书中出现的债权人名字的同音字均用括号注释了,且该调解书中所出现的笔误,都昌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8日裁定补正了,如确系笔误,也应由都昌县人民法院裁定补正,但石**和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确系笔误,且石**与曹*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由石**承担。

上诉人诉称

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曹*归还欠款24677元并支付利息1690元,诉讼费用由曹*承担,其理由是:1、从2013年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不难看出,曹*与曹*自愿达成协议,就房子的所有权和建房欠款进行了划分,所欠126997元为建房欠款,离婚协议上所载的十四位债权人是事实存在的,且曹*已按调解书的约定还清了其中的十一位债权人的债务,只剩三人未还清。2、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3年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中“石太福”与上诉人石**是同一人,石**已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3、曹*也无证据证明离婚调解书中的“石太福”与石**不是同一人。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曹*答辩称,借款24677元是事实。

二审期间,石大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都昌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与“石太福”为同一人。

2、都昌蔡岭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出具的新农合医疗卡个人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以户名为“石太福”打印出的新农合医疗卡个人基本信息显示,“石太福”为男性公民,身份证号为××,该身份证号码与本案上诉人石**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石**就是离婚调解书中的“石太福”。

本院对石大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因此“石太福”对曹*、曹*的24677元债权是真实存在的。本案的焦点是石**与离婚调解书中的“石太福”是否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曹*、曹*借钱建房,多是向亲戚朋友借款,现曹*否认离婚调解书中的“石太福”不是本案的上诉人石**,但又不能指出“石太福”另有其人,且石**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石太福”为同一人,故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认为本案的石**与离婚协议中的“石太福”为同一人,认定石**对曹*、曹*享有24677元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曹*、曹*在本案中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房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借款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因此,石**所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从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的2015年3月10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石大福借款本金246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计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共计742元,由曹*、曹*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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