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7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到九**院学生宿舍14栋507室,窃取被害人王*甲黑色海尔T6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王*乙黑色华硕K56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马某某灰色宏基E1-57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963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3400元,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马某某陈述,被盗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对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条,前科材料,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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