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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川县**限责任公司诉焉忠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川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焉忠于、被告陈**、被告丁**、被告黎**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峰宾馆)、被告福**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焉忠于、陈**、丁**、京峰宾馆、乾**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焉忠于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借字第2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焉忠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固定月利率为22‰,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50‰计收逾期利息,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焉忠于承担。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焉忠于指定的账户付款50万元。焉忠于收到该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欠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欠付利息145,200元)。被告焉忠于收到50万元的当日,即将所借50万元汇入被告陈**的账户。本案借款50万元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被告陈**应以借款实际使用人身份与被告焉忠于承担共同责任。

在原告与被告焉忠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陈**、被告丁**、被告京峰宾馆、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的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焉忠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被告陈*在江西**限公司的14%股份为被告焉忠于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对被告焉忠于提起诉讼时,可以选择优先行使质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就该质押担保在黎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4月2日,被告陈*与原告再次签订质押合同,以其在江西**限公司的16.67%股份为被告焉忠于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对被告焉忠于提起诉讼时,可以选择优先行使质权。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就该质押担保在黎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服务费4,900元。

因被告焉忠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焉忠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焉忠于按月利率22‰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50万元还清日止的利息;3、被告焉忠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4,900元;4、被告陈**与被告焉忠于对上述诉请承担共同责任;5、被告陈**、丁**、京峰宾馆、乾**司、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将被告陈*质押的股份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原告利息主张过高。1、原告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法定利率4倍,法定的年利率是5.35%,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同期法定利率的4倍,高出的部分不能支持。2、原告利息若超过同期法定利率四倍则违法,故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利息,均应不超过同期法定利率的四倍。双方对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要重新计算。3、原告的利息收取及适用利率应依相关规定,否则不合法。二、律师服务费不应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不否认原告的借款及合法的利息责任。律师服务费不是必须发生的直接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焉忠于、被告丁**、被告京峰宾馆、被告乾宝公司、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宝**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编号为(2013)个借字第20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焉忠于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焉忠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固定月利率为22‰,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50‰计收逾期利息和被告焉忠于指定收款账户的事实,及约定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焉忠于承担的事实。

《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是原告与被告焉忠于共同签订的,其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焉忠于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借字第2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焉忠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律师费承担等内容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证据2、《进账单》一份和卡号为62270020********383的中**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将50万元借款付至被告焉忠于指定的收款账户的事实。

该组证据都是中**银行出具的,其中银行卡的复印件有被告焉忠于本人的签字确认,其内容与原告是否支付借款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50万元借款支付到约定的收款账户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证据3、《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焉忠于在收到借款50万元的当日即将该款汇入被告陈**的账户,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的事实。

该证据是中**银行出具的,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使用情况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证据5和本院对被告陈**制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焉忠于将向原告所借的款汇给了被告陈**,陈**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证据4、编号为(2013)个保借字第06号和第07号的《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2013)企保借字第01号《保证合同》一份、《黎川**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陈**、被告丁**和被告京峰宾馆为被告焉忠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的事实。

三份《保证合同》是被告陈**、被告丁**和被告京峰宾馆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其内容与该三被告为被告焉忠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黎川**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被告京峰宾馆出具且有其股东在上面签名,其内容与被告京峰宾馆为被告焉忠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被告丁**和被告京峰宾馆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焉忠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的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证据5、《承诺书》一份、《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承认被告焉忠于将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汇入其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的事实和被告陈**、被告丁**、被**公司、被告京峰宾馆、被告陈*为被告焉忠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的事实。

《承诺书》是被告陈**、被告丁**、被告京峰宾馆、被**公司和被告陈*共同出具的,其内容与本案的担保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被**公司出具的,且有其股东签字确认,其内容与乾**司为被告焉忠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证据4,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被告丁**、被告京峰宾馆、被**公司和被告陈*承诺为被告焉忠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和被告陈*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份、江西某**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1、被告陈*将其持有的江西某**限公司14%股份为被告焉忠于借款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2、原告对被告焉忠于提起诉讼时,可以选择优先行使质权;3、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就该质押担保在黎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事实。

《质押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陈*共同签订的,其内容与被告陈*为被告焉忠于的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企业信息》是黎川**管理局出具的,其内容与被告陈*持有的江西某**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办理质押登记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为被告焉忠于的借款将其持有的江西某**限公司14%股份作质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事实,及约定的质押范围为借款项下全部债务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证据7、原告和被告陈*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份、江西**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1、被告陈*将其持有的江西**限公司16.67%股份为被告焉忠于借款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2、原告对被告焉忠于提起诉讼时,可以选择优先行使质权;3、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就该质押担保在黎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事实。

《质押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陈*共同签订的,其内容与被告陈*为被告焉忠于的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企业信息》是黎川**管理局出具的,其内容与被告陈*持有的江西**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办理质押登记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为被告焉忠于的借款将其持有的江西**限公司16.67%股份作质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事实,及约定的质押范围为借款项下全部债务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证据8、《委托合同》一份、《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现金交款单》一份、《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服务费4,900元的事实,及律师收取该费用符合标准的事实。

《委托合同》是原告与江西**事务所签订的,其内容与原告委托律师为其实现债权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是江西**委员会和江**法厅共同下发的,其内容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是否符合标准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现金交款单》是中国**川县支行制作的,其内容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江西**事务所出具的,其内容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江西**事务所为其实现债权提供律师服务并因此支付律师服务费4,900元的事实,且该律师服务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证据9、《欠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焉忠于已经付清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欠付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的事实。

《欠付利息清单》是原告制作的,其内容与被告焉忠于支付利息情况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焉忠于已经支付了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共计106,333.33元的事实,及被告焉忠于欠付2013年12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被告陈**、被告丁**、被告焉忠于、被告京峰宾馆、被告乾宝公司、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制作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被告陈**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陈**在该笔录中陈述的有关内容如下:1、被告焉忠于向原告借的50万元实际是为陈**借款并由陈**使用的,现陈**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不需要被告焉忠于偿还;2、被告丁**、被告京峰宾馆、被**公司和被告陈*在提供担保时知道陈**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3、被告陈**与被告陈*系父子关系,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4、被告陈**是被**公司和被告京峰宾馆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质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陈**陈述的内容属实。

《调查笔录》是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制作的,其内容与本案的借款担保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证据3和证据5,《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陈**是被告焉忠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其他被告在提供担保时知道该情况的事实,被告陈**与被告陈**父子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事实,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予以采纳;被告陈**是否为被告京峰宾馆和被告乾宝公司实际控制人,除了被告陈**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不予采纳。

证据2、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对被告丁**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丁**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为被告焉忠于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知道被告陈**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质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丁**陈述的内容属实。

《调查笔录》是本院依法对被告丁**制作的,其内容与本案的借款担保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和本院制作的证据1,该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丁**在为被告焉忠于借款提供担保时知道被告陈**是该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丁**的陈述内容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焉忠于(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个借字第20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上述借款资金仅限于甲方用于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一、经双方协商,本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种约定执行:1.固定利率,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月利率为22‰。......二、经双方协商,本借款采取以下第1种计息方式:1、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第六条,划款。甲方委托乙方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账户名称)焉忠于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为62270020********383,开户银行:黎川建行。……2、首次扣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甲方保证在以后每月20号之前账户内保持不少于当月归还借款本息的存款余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七、因甲方、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担保人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焉忠于在该《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公司通过其在建设银行开设的60015506********181账户将50万元汇入被告焉忠于在建设银行开设的62270020********383账户并制作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22‰。原**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了章,被告焉忠于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焉忠于收到50万元借款后,于当日将该50万元汇入被告陈**的4340********3071账户。

2013年3月6日,被告京峰宾馆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同意被告京峰宾馆为被告焉忠于、被告陈**、被告陈*等20人在原告宝**司的借款共计一千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不动产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该20人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并决定指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具体执行该担保事项。被告京峰宾馆当时的股东也即本案被告陈**和被告丁**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乾**司股东会也于该日作出了与被告京峰宾馆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同的股东会决议,该公司当时的股东也即本案被告陈**和被告陈*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被告京峰宾馆(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企保借字第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京峰宾馆为被告焉忠于、被告陈**、被告陈*等共20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个借字第05号到(2013)个借字第24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以下第一种:一、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仍在该日,被告陈**与原告宝**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保借字第06号的《保证合同》,被告丁**与原告宝**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保借字第07号的《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对象、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与被告京峰宾馆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企保借字第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均相同。

2013年3月6日,被告陈**、被告丁**、被告京峰宾馆、被**公司和被告陈*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为焉忠于、陈**、陈*等共20人在宝**司的借款共计一千万元(每人借款50万元)转入20人的卡内后,现将一千万元转入陈**在黎**行卡号为4340********3071账户,京峰宾馆、乾**司、丁**、陈**、陈*承担以上20人在宝**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包括签订借款合同后修改、补充协议或条款形成的各项债务)。被告京峰宾馆和被**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被告陈**在“承诺人(法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陈*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丁**在“承诺人(自然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持有的江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14%的股份为宝**司发放借款的编号为(2013)个借字第05号至(2013)个借字第24号(被告焉忠于、被告陈**、被告陈*等共20人的借款)和(2013)企借字第3003号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一千八百五十万元(其中被告焉忠于、被告陈**、被告陈*等20人的借款金额总计一千万元),担保范围为该21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和原告宝**司到黎川**管理局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将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2014年4月2日,被告陈*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持有的江西**限公司16.67%的股份为宝**司发放借款的编号为(2013)个借字第05号至(2013)个借字第24号的借款合同(被告焉忠于、被告陈**、被告陈*等共20人的借款)和(2013)企借字第3003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一千八百五十万元(其中被告焉忠于、被告陈**、被告陈*等20人的借款金额总计一千万元),担保范围为该21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4月3日,被告陈*和原告宝**司到黎川**管理局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将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

借款后,被告焉忠于支付了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06,333.33元给原告宝**司,此后未再付款给原告。2015年1月14日,原告宝**司与江西**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宝**司委托江西**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焉忠于2013年3月6日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律师服务费为4,900元,在该合同签订的当日付清。同日,原告支付了含本案在内的共计20案的律师服务费98,000元到江西**事务所在中**银行开设的36001550********4028账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焉忠于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焉忠于的起诉。2015年3月26日,本院对被告陈**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被告陈**陈述了以下内容:1、被告焉忠于向原告借的50万元实际是由其借款并使用,现陈**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不需要被告焉忠于偿还;2、被告丁**、被告京峰宾馆、被**公司和被告陈*在提供担保时知道陈**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3、被告陈**与被告陈*系父子关系,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2015年4月2日,本院对被告丁**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丁**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为被告焉忠于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知道被告陈**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邓**在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了授权委托材料。

2013年3月6日时,人**行公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自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焉忠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焉忠于在收到原告依约定支付的50万元借款后,至今只支付计止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12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焉忠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1日始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一般企业,不是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焉忠于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在借款利率上可以适用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焉忠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22‰,该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3年3月6日时,人**行公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的四倍为2%】,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辩称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属于当事人的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对被告陈**辩称应当从借款发放之日起重新起算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被告焉忠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的服务费4,9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焉忠于或其他被告主张该费用。因此,对被告陈**辩称律师服务费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

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被告丁**和被告京峰宾馆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焉忠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的起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借款合同履行期满日后两年,即最后日期为2016年3月5日),因此,被告陈**、被告丁**和被告京峰宾馆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焉忠于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被告丁**和被告京峰宾馆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乾**司和被告陈*在《承诺书》上签章表明愿意为焉忠于等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承诺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乾**司和被告陈*在《承诺书》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被告焉忠于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即被告乾**司和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间为2014年9月5日。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被告乾**司和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乾**司和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陈*与原告宝**司签订的两份《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将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质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质权依法成立。现被告焉忠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据此依法对将被告陈*质押的股份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陈*为被告焉忠于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江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14%的股份和江西**限公司16.67%的股份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在以其质押的股份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撤回对被告焉忠于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被告陈**确实是被告焉忠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这只是被告陈**和被告焉忠于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陈**并不因此而取代被告焉忠于成为其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不因此与被告焉忠于共同成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与被告焉忠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丁**和被告黎**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借款本金50万元和贷款期限为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黎川县**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陈**、被告丁**和被告黎**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4,900元给原告黎川县**限责任公司。

三、确认原告黎川县**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对被告陈*质押的江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14%的股份和江西**限公司16.67%的股份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黎川县**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1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1元,由原告黎川**限责任公司承担271元,由被告陈**、被告丁**、被告黎**限公司和被告陈*承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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