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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限公司与中国港**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一、二工区分别签订的《吊篮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北**委员会及北京**委员会仲裁。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156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昌**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涉案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仲裁的约定。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吊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应无效。3、《吊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选择性的约定。二、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订立两份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所设项目经理部的一工区、二工区。工区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这两份合同均予以认可,即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当事人在《吊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双方约定”若协调不成,双方可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此仲裁条款不属于”或裁或审协议”,应当理解为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排除了法院管辖,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仲裁约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约定”如协调不成,由北京**委员会进行仲裁”,因北京**委员会无权对承揽合同进行仲裁,故双方所订该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吊篮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依据双方所订仲裁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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