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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熊某某、童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报的码单款,转汇到上线吕某某(在逃)提供的账户上,共计金额为358.419万元,吕某某按码单总金额的10%给予被告人黄某某好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获得码单款总金额10%的手续费。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肢体残疾二级的残疾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实施本案动机为经济所迫,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上线吕某某提供的网址和密码,将接受的下线的码单从网上报给吕某某,并将码单款转入吕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吕某某再通过银行转账给予被告人好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分别接受了下线熊某某、童某某、方某某等人报来的码单,转汇到吕某某提供的账户上,共计金额为358.419万元,吕某某将被告人获利及买码中奖等款项转汇到被告人的账户上。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账单、扣押清单及码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信息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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