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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聂**、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为与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聂**、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聂**、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聂**和蔡**是夫妻关系,蔡**是蔡**的叔叔。2012年7月8日,蔡**向聂**、蔡**借款人民币10万元。聂**、蔡**随即把40000元现金交给蔡**,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入蔡**的账户60000元。当天蔡**没打借条。2012年8月16日,蔡**出具了一张借条给聂**、蔡**,借条载明:“聂**、蔡**侄夫妇:我家因急需还招商银行贷款,现需向你们侄夫妇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考虑到你们做生意要用钱,故争取在明年上半年前,将此借款(包括银行贷款的利息,计算每壹万元付给利息每月90元),到时一次性全部如数归还。”因蔡**借款后一直未归还,聂**、蔡**多次催要无果,蔡**、王**已由南昌**民法院判决离婚,故聂**、蔡**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蔡**与王**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王**认为蔡**在经济上对其一直有所隐瞒,导致双方关系紧张,2012年10月15日王**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8日经(2014)洪*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还查明,本案中聂**、蔡**提供的借条在书写格式上与蔡**在离婚案中提供的借条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蔡**认可向聂**和蔡**借款一事,本院予以确认。因蔡**于2012年7月8日向聂**、蔡**借款及出具借条时,王**均不在场;且蔡**与王**当时夫妻关系已趋于紧张,加之蔡**在离婚案中提供的借条与聂**、蔡**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在书写格式上不一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蔡**个人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聂**、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0.9%计付)。二、驳回聂**、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聂**、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蔡**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是个人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涉案借款是在蔡**、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蔡**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蔡**、王**及案外人李*共同所借招商银行的款项。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蔡**、王**共同偿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本案中也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蔡**与王**平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蔡**、聂**是蔡**的亲侄女夫妇,因王**与蔡**离婚,蔡**为争夺财产,串通蔡**夫妇虚构了所谓“民间借贷”100000元。涉案假借条共有不一样的三张,在离婚诉讼中蔡**提供了落款日期不一致的二张假借条复印件,其中一张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另一张落款日期是7月下旬,本案诉讼中,聂**又提供了日期虽为2012年8月16日、格式与蔡**提供的不一致的第三张假借条,本案系虚假债务显而易见。此外,在离婚诉讼中,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不能提供借条原件,且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聂**提供的银行账户查询单显示2012年7月8日其账上有余额100000元,其只转款60000元而给40000元现金,不合情理。二、王**与蔡**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蔡**在经济上一直欺骗王**,王**起诉离婚前一年双方已经开始分居,蔡**所谓“借款”时,已是感情破裂后起诉离婚的前夕。三、招商银行借款26万元做煤炭生意盈利6-7万元,蔡**不仅一直欺骗王**,且其掌控的滚动借款和煤炭盈利款均是用于其个人及其亲戚搞非法传销,王**根本不知情。四、蔡**上诉状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指责无法律依据,其对《婚姻法》解释二的曲解,既违背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法律原则,也违背了最高法院对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解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聂**、蔡**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是蔡**、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聂**没有与蔡**、王**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蔡**的个人债务,蔡**、王**也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蔡**、王**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蔡**的上诉请求,改判蔡**、王**共同清偿聂**、蔡**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二审期间,蔡**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一、江西省**民法院(2015)洪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蔡**没有在夫妻存续期间隐秘转移任何收入,全部都归家庭共同所有。二、借条原件(聂**保管的),证明本案借款共有两张借条,一式两份,蔡**与聂**各持一张,离婚诉讼中出示的是聂**保管的那张,本案一审中因为聂**保管的那张没有找到所以向法庭出示的是蔡**保管的借条,二审中聂**又找到了那张借条所以交给我出示给法庭。

王**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对共同债务的处理,并载明对这笔债务另行处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蔡**、聂**对证据进行了篡改,他们是亲侄女、亲叔叔之间的关系,该份证据不可采信。

王**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另案中(曾某某、蔡某某起诉蔡**、王**民间借贷纠纷,后曾某某、蔡某某撤诉结案)蔡**伪造另一对侄女夫妇所谓借款的《说明》,证明该《说明》中曾某某、蔡某某的签名实为蔡**的笔迹,蔡**极不诚实,为了侵占王**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伪造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笔债务。证据二、证人尹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写证词时的照片,证实王**与蔡**在离婚前就是经济上各管各,蔡**早就有离婚的打算。证据三、王**去庐山的车票、进山入园证,证实2012年7-9月王**单独在庐山,对蔡**的借款不知道。证据四、万**的住院记录,证实王**2012年9月住院17天,因其与蔡**夫妻感情破裂的刺激造成其突发脑梗。证据五、江西省**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17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1)蔡**在2010年1月结束煤炭生意总共盈利6-7万元;(2)2010年3月开始,蔡**瞒着王**参与并组织其亲戚等进行非法传销活动;(3)2009年7月9日向招商银行所借26万元如果是用于做煤炭生意,因煤炭生意最终在2010年1月终结时盈利6-7万元,无需借款还贷;(4)蔡**除了在2010年1月之前做过煤炭生意,就只做过非法传销。证据六、证人姚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蔡**、王**离婚前很长一段时间感情就不好了,蔡**在外面的钱不拿回来,王**生病蔡**也不照顾,并且蔡**在外面做传销。

蔡**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的借款是有借条和转款凭证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蔡**做煤炭生意赚了40多万元全部给了王**,但她不承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的事实都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聂**、蔡**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是否应对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债务的形成来看,债务人蔡**与债权人蔡**是叔侄女关系,借款行为发生时蔡**与王**的夫妻关系已趋于紧张,且出具借条时距离婚诉讼起诉仅间隔两个月。此外,聂**、蔡**出示的银行转款凭证亦有瑕疵,仅能证明聂**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8日转出60000元,同日蔡**的银行账户转入60000元。其次,借条是事后补具,在离婚诉讼中与本案诉讼中却出现两份内容一致、书写格式不一致的借条,蔡**解释该借条有一式两份,其辩解与常理不符且与聂**诉状中陈述的“要求蔡**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聂**”的事实不符。诉讼中,蔡**自认实际借到聂**、蔡**100000元,一审判决结合以上事实,判定本案债务为蔡**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综上,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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