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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限公司与中国港**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限公司与被告中**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承揽被告下属沪昆客专站前工

程HKJX-6标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负责施工部分桥梁墩吊篮制作和安装工程,并按照项目部的要求分别与其一、二工区签订了相关

合同。2013年12月工程完工后,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情况,经双方认可及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590306元。被告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9月支付200000元、10月支付500000元、2015年2月支付600000元、8月支付2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尚欠2090306元至今未付,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9030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29223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1.5倍,最终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的案件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一、二工区分别签订的《吊篮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北**委员会及北京**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昌**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5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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