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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雷*与林**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雷*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7月23日,雷*正式入职林**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了《销售人员考核办法(省区经理)》,对劳动报酬作了进一步约定:其中基薪为2500元/月,考核工资为1000元/月,收入形式为基薪+考核工资+提成+奖金。2014年1月23日,雷*最后一次向公司客服陈XX报岗。林**公司向雷*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12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林**公司未为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雷*离开林**公司后向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林**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等多项损失。2014年11月25日,雷*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判决林**公司向雷*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差旅费9501.9元及其利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433.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社会保险费78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雷*与林**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并不具有无效情形,依法有效,雷*要求林**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雷*在林**公司工作期间,林**公司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按月向雷*发放工资及差旅费等各项费用,雷*要求林**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雷*2014年1月23日最后一次报岗,2014年1月24日应视为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雷*提出的2014年2月15日前仍在上班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社保经办机构能够补办社保手续的社保待遇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雷*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鉴于林**公司未为雷*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雷*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雷*与林**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林**公司向雷*支付经济补偿款3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雷*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确认雷*与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认定双方属未签劳动合同情形;2、判决林**公司向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判决林**公司向雷*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判决林**公司赔偿雷*起诉期间的误工损失、交通费、餐费、精神补偿费共计5000元;5、判决林**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23日至7月31日工资1211.5元,2014年1月份工资3500元,2014年2月1日至15日工资2109.2元及其利息。理由为:1、雷*与林**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有效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林**公司也未履行劳动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存在欺骗性、不真实性,因此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无效,因此雷*与林**公司之间可以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2、因雷*与林**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林**公司应当向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林**公司应当支付雷*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3500元。4、雷*因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产生了起诉期间的误工费、餐费、交通费,精神也严重的受伤,因此林**公司应当承担这一切的责任并给予雷*经济补偿。5、林**公司拖欠了雷*工资及差旅费,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差旅费及其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雷*的上诉,林**公司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雷*是在被强迫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与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林**公司与雷*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雷*要求林**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雷*擅自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雷*要求起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精神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林**公司不拖欠雷*任何工资。对2013年7月份共9天的工资,与2013年8月份的工资含在一起发放了。对2014年1月份的工资,2014年2月份已经发放了。2014年1月22日之后,雷*就已自动离职,不存在发放工资的问题。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均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外,原**院认定林**公司向雷*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12日止不妥,该公司2014年2月12日发放的是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为此,本院二审予以更正。本院另查明,雷*2013年8月份实得工资4371元,9月份实得工资41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雷*与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雷*认为该《劳动合同》无效,以及应当认定双方属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因林**公司与雷*在雷*入职前就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雷*要求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雷*要求林**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林**公司未为雷*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雷*在林**公司工作已超过六个月但未满一年,因此林**公司依法应当向雷*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判决已支持雷*该点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予以维持。4、对雷*要求林**公司支付起诉期间的误工损失、交通费、餐费、精神补偿费等共计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雷*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该项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查。5、雷*自2014年1月23日最后一次向公司客服报岗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24日解除并无不妥。因此在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2014年2月份仍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林**公司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雷*要求林**公司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因林**公司2014年2月12日已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雷*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2800元,虽然雷*认为该笔2800元的款项是差旅费而非工资,但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对雷*要求林**公司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雷*要求林**公司支付2013年7月份共9天工资的上诉请求,因雷*系2013年7月23日正式入职林**公司,而其2013年8月份的工资4371元高于其同年9月份工资4196元,且雷*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过2013年7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因此,本院认定林**公司关于雷*2013年7月份共9天的工资包含在2013年8月份工资中的说法更符合常理,对雷*要求林**公司支付2013年7月份共9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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