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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与刘**、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诉被告刘**、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张**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提供担保。2015年3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4,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6日还清。为确保借款还款的履行,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刘**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欠)款74,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张,收条、欠条、担保书原件各一张,证明借款及保证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辩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同意将其所有的30型农工牌装载机作为抵押给原告,被告张**只是担保将装载机暂时还给被告刘**使用,若被告刘**未及时还款,被告张**负责将装载机从刘**手中拿回交给原告。被告张**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并不是对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更何况在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被告张**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辩称,其替被告刘**担保,是因为被告刘**需要使用装载机,而且在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中,被告刘**约定分期向原告还款,分别为:2015年6月22日前还款20,000元、7月21日前还款20,000元、8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被告刘**只是对其中2015年6月22日前还款的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对之后的40,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3分,服务费每月3,000元,以本人壹台30型农工牌装载机为抵押(借条附件:装载机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为准),如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及服务费,自愿将此装载机无条件转让给杨*,不足部分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今借人刘**,担保人张**。”装载机由被告即担保人张**负责管理,若被告刘**逾期未还款,则由担保人张**负责将装载机完好无损的交给原告杨*,如不执行,由担保人张**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收到6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5年3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杨*人民币壹万肆仟柒百元整,2015年4月6日还清”。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对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60,000元重新商定,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分三期还款,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20,000元、7月21日前归还20,000元、8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如逾期三天,按前协议,原告收回铲车。被告刘**出具担保书给原告,若被告刘**在2015年6月22日前未归还20,000元,则由被告刘**承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欠条均有被告刘**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欠)款7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自愿为被告刘**借款中的20,000元提供担保,有被告刘**签字捺印的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2014年10月21日的借条上,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在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约定60,000元借款分期还款,由被告刘**重新出具借条,担保人只有被告刘**,被告张**只是在在场见证人处签名,未提供担保,应当视为对前借条的更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对6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刘**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6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欠款14,7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杨*、张**借(欠)款人民币7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二、被告刘**对上述74,700元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为83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668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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