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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匆忙订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还经常拿原告与其几个前女友比较,一言不合便殴打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防止原告回娘家或报警,被告及其家人多次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结婚两年来,原告已记不清被告实施了多少次家庭暴力,每次被打伤后,被告及其家人都不管不问,更不会出医药费给原告治伤,原告每次只能自己在附近诊所买点药吃了事。婚姻两年,原告忍受着被告及其家人的折磨。为此,原告也多次报警。而被告扬言打死了无非就赠一口棺材。2015年10月10日,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被打成了颅底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没有钱治疗的情况下只住院两天便被迫出院。原告为此到信州**出所报警。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伤痕累累,身心俱疲,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怀孕期间还曾多次陪同原告到医院做产前检查,后面原告又突然失踪,被告又到处寻找原告的下落,后面发现原告后,腹中的胎儿到底是出生了还是其他原因不见了被告至今都不清楚,原告也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为此,原、被告也确实为这个事情发生吵架,但仅凭这些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偶尔也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份原告怀孕,并到医院作了几次产检,胎儿为正常。2014年7月11日,被告送原告到原告母亲租住地生活,之后原告手机一直关机对被告避而不见,直到同年9月份原告到华坛山办理准生证和2015年1月份,被告两次见到了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去寻找原告的下落都未果。2015年3月,被告发现原告肚子里的胎儿突然不知去向,于是被告询问原告胎儿的下落,原告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吵架。2015年3月30日,被告到上饶**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再次因胎儿的事情发生争吵,从而引发打架。后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东市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责任,婚内产生的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自从此次打架事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确实产生了裂痕,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打架,尤其是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打架,只能说明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的想法观点上有存有争议,另一方面是因为原告因其腹中胎儿下落不明未能向被告作出合理的解释,又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进而引发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多多沟通,增进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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