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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奉新县上**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奉**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华泰购物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5日,被告华泰购物中心申请追加江西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及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1月16日,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被告华泰购物中心的经营者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豪**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下午,我和子女一同到华泰购物中心购物,由于被告为抢占春节来临的购物高潮,匆忙装修且在大部分没有装修好的情况下就开张营业,员工上下电梯就没有安装好,只装了入口的门框。我购物时一时尿急,匆忙找卫生间,把电梯入口误认为是卫生间入口,结果一脚踏进去掉入电梯井。后我儿女和被告工作人员将我送入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4月13日我的伤势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同时我看病后经农医保报销款被被告扣下。被告开始对自己商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非常有诚意的承担了过错,也承诺会依法承担其他赔偿,但称必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646.25元(10117元/年5年25%)、误工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6046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在农医保报销的5000元,同时将误工费变更为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变更为10600元(10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070元(90元/天23天)、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30元/天90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还应赔付39716元,本案诉讼费和两次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泰购物中心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对本起事件应负50%的责任。电梯口并非营业场所而是楼上住户和商场工作人员使用的,上面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明确指示,原告虽行动不便但也有子女陪同,当尿急不知卫生间在何处时应向营业人员咨询。而我商场未对进入电梯口区域的人尽到驱逐责任也应负相应责任,第二被告豪*公司应负30%的责任,因为在合同中约定豪*公司应当在电梯安装好后再交付予我商场,而该电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是豪*公司的。原告的诉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或诉求过高。

被告豪**司辩称:该电梯只有通过华**中心才能进去,电梯外面是华**中心在使用,我公司并不通过此处进入电梯。超市开张前几天(该超市2015年1月9日试营业)我公司股东董**、彭*专门就电梯井外门的封闭问题,找到华**中心的经营者邱某某,要求她将电梯井从外面做门封闭,她当时同意由华**中心负责封闭此门,但未落实,出事后华**中心才封闭此门。原告摔伤时间是2015年2月9日,超市开张已是一个月,华**中心明知电梯井存有安全隐患,却未做安全管理、检查、防护,是严重的失职,也是造成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告摔伤一是原告本人年事已高,又喝了酒,没有监护人在身边,二是华**中心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与电梯是谁所有的谁使用的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原告曾某某去被告**中心购物时因想上厕所而寻找卫生间,进入卖场与超市进出货物的员工通道区域,误把该区域内尚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当作卫生间,踏入后摔入电梯井。事情发生后,原告先在上富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被送入奉**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864.18元。伤势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急性硬膜下出血;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全休贰个月;3、一个月后复诊。2015年4月13日,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日、营养日进行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头部脑挫裂伤为伤残九级、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为伤残十级,护理日为60天,营养日为90天。花费鉴定费1100元。被告**中心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6日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原告曾某某的损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评定》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心垫付)。

涉讼事故发生地房屋由被**公司开发,其将开发的锦绣财富广场一、二、三楼出租给南昌**限公司,实际承租人为被告华泰购物中心。电梯预作一楼和楼上住户使用。涉讼电梯井尚未安装电梯,电梯井门口未作封闭处理。从购物中心卖场进入超市进出货物通道有防盗系统,上方贴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标识。被**公司事发前曾要求被告华泰购物中心对电梯井一层的门进行封闭。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损失交通费计算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0元无异议。被告豪**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泰购物中心除垫付其余医疗费外,原告还在其处领取了8450元[一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条中载明为生活费)2000元、其余费用1850元],被告华泰购物中心共计垫付27314.18元。原告于奉**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由被告华泰购物中心在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5000元,该款尚在被告华泰购物中心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中心作为商场,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卖场和进出货物的员工通道边上有一等待电梯区域,该区域虽非卖场且被告**中心贴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标识,但卖场与员工通道之间仅有防盗系统,未设门禁或安排人员值守,被告**中心应能预见到该通道有人员的出入;其次,电梯尚未安装,电梯门未作封闭,被告**中心也应该能预见到作为人员来往密集的商场,该处是存有安全隐患的,但却对该安全隐患未及时作出处理,其应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公司将锦绣财富广场的一、二、三层出租,作为电梯井的产权人和电梯的安装者,其虽然要求过被告**中心对尚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门进行封闭,但未及时的进行监督落实,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拉开电梯井的遮挡板后未注意查看里面情况,其自身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以被告**中心负担60%、被**公司负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为宜。二、至于原告损失问题。对医疗费288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纠纷来看,本案纠纷非工伤或雇佣关系引发,伤残等级评定不宜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070.2元(10117元/年5年12%)。原告年近八十诉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日经鉴定为60天,营养日为90天,但双方在收条中已明确营养费1600元,一个月的护理费为3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要求增加或减少,本院均不予采纳,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为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以7000元为宜。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中部分结论由于未被采纳,故未被采纳部分的费用500元应由原告自负,其余鉴定费600元可计入原告损失。重新鉴定结论中左侧肩胛骨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亦构成十级伤残,故此部分鉴定费用1250元由被告**中心承担,其余1250元由原告负担。综上,涉讼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2334.38元。被告**中心负担60%即人民币31400.63元,扣除被告**中心已垫付的27314.18元和应由原告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1250元(已由被告**中心垫付),还应赔付2836.45元;被**公司负担20%即人民币10466.8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付466.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至于原告农医保报销的5000元,因被告**中心并非该农医保的受益人,不能减轻被告**中心对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心返还在农医保中报销的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奉**购物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四角五分;

二、被告江西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百六十六元八角八分;

三、被告奉**购物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在农村医疗保险中的补助款人民币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零七元,被告奉新县**物中心负担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被告江西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百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一十八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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