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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东信**限公司会融资为客户银行贷款提供垫资服务。2012年7月18日,谢某某购置了大余县南**路陶园华庭2-4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余字第20121144号),并委托他人制作了假房产证。2013年,谢某某用该房产的土地证、契证及假房产证作为抵押,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刘某某处以月息2分借得10万元人民币。后*某某见谢某某能按时支付利息,又陆续借给谢某某20万元。2014年7月,谢某某以办事为由,从刘某某处骗回土地证、契证,瞒着刘某某将该房产转卖给他人。刘某某催谢某某归还房子的两证,谢某某却找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8月,刘某某在不知房子已转让的情况下,又借给谢某某10万元。谢某某在明知房子已转让的情况下仍另写了一张总借款40万元的借据,并注明用该房产的三证作为抵押借款继续骗取刘某某的信任。2015年初,谢某某所经营的贸易公司的大量外债收不回而导致资金紧张,谢某某向外大量借款。2015年5月21日,谢某某归还了刘某某1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刘某某等人借款,逃至广东省躲藏。2015年7月24日,谢某某在广东省和平县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诈骗,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如果构成诈骗罪,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剔除。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谢某某的犯罪数额为5.3207万元。理由是:①谢某某分七次向刘某某借款共40万元,除第一、二次借款计19万元外,后面的五次借款计21万元系刘某某主动出借,谢某某实际支付利息,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还款期限未到,故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②谢某某第一、二次借款19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7.86万元,已支付利息12.5393万元应予剔除。2、谢某某通过合法债权清偿了刘某某的债务,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具有显著的悔罪表现。3、谢某某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明显,不存在其他恶劣情节,主观恶性非常小,且情节较轻,建议对谢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调查笔录、借条、借款协议书、收条、审计鉴定报告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谢某某借款、支付利息及转让债权归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购置了大余县南**路陶园华庭2-4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余字第20121144号)。尔后,谢某某委托他人制作了该房产的假房产证,并于同年8月使用真房产证在中国邮**余县支行抵押贷款。同年11月,谢某某隐瞒抵押贷款的事实,用上述房产的土地证、契证及假房产证作抵押,以月息2分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因谢某某及时付息,刘某某又分六次借给谢某某30万元,月息均为2分。2014年7月,谢某某以办事为由从刘某某处骗回土地证和契证后,将房产转卖给他人。同年8月,谢某某隐瞒上述房产已转让的真相,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总借款为4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以房产的三证作抵押。2015年5月21日,谢某某归还刘某某10万元,并支付下一季度利息,后逃至广东省躲藏。同年7月24日,谢某某在广东省和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谢某某向刘某某借款40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0.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为9.4万元。案发后,谢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通过转让债权的形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房产查询资料、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条、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谅解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文检鉴定书,赣州正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亲属代其归还刘某某9.4万元,有收条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借款期间隐瞒房产被抵押及转让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出借钱款,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第三次至第七次借款不是犯罪及犯罪数额为5.320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房产被抵押及转让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0万元,已归还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6万元,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4万元,其犯罪数额为9.4万元,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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