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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5月份在瑞**原鞋厂打工时认识谈婚,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24日生育女孩梁*萱。婚后,原告才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后的几年间,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并三天一小闹,五天一大闹。此外,被告除好吃懒做外,还极其不顾家,不关心体贴原告及小孩,做任何事情全听从其父亲的意见(被告父母亲早已离婚,其母亲已改嫁他人),没任何主见。原告在夫妻感情不太好的前期一直带小孩忍气吞声在被告家居住,到夫妻矛盾升级后,原告带着小孩一直居住于娘家至今。期间,被告从未给过原告及小孩生活费,偶尔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也是充满怨言。为此,原告与被告至今已分居一年以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梁*萱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6年春节,原、被告双方还在一起居住,双方分开至今才一个月。2015年9月份之前都有寄生活费回家,今年过年的时候也给了生活费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在瑞**原鞋厂打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14年3月31日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4日,生育女儿梁某萱。婚后,双方因抚养小孩、“婆媳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产生隔阂。但双方在2016年春节期间还共同生活,被告亦有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带孩子单独在瑞金租房居住至今。被告为了缓和家庭矛盾,期望与原告和好,已在瑞金工作、居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因小孩抚养、“婆媳关系”等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双方在2016年春节亦在一起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尚一月余。为缓和关系,照顾家庭,被告梁某某已经回到瑞金工作、居住,足以证明其对原告和家庭极其重视。只要双方从家庭、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加强沟通,不意气用事,双方根本无必要诉诸法庭。对原告陈述的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被告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原告即使得理,从家庭建设角度亦得让三分,不要斤斤计较,退一步海阔天空。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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