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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周*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周*、刘*、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郭*、张*,被告人周*、刘*、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戴*为向被害人李*追讨欠款以偿还被告人周*的债务,同周*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刘*、徐*从上饶开车来到南昌,由周*假借买灯具为名,将李*骗至南昌市香江家具城招商银行附近,四人强行将李*推上车带至上饶市,采用威胁挖坑掩埋的方式逼其还款。后又将李*先后带至上饶市东方之星宾馆806房和周*公司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6月30日18时许李*被公安机关解救。2015年7月2日,被害人李*对被告人戴*、周*、刘*、徐*表示了谅解。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周*、刘*、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周*、刘*、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林*、束*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戴*、周*、刘*、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周*、刘*、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戴*、周*、刘*、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戴*,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向被害人追讨债务,而不应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未积极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主动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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