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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南昌与被告曾宪发江西**限公司买卖及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为与被告曾宪发、江西**限公司买卖及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曾宪发和被告江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曾宪发及江西**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昌盛副食批发部购买面条、面包等食品,至2014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货款42895元,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俩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各种食品,至2015年元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欠到原告货款40000元,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外,2014年底,俩被告向借款现金66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俩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原告现金66000元的欠条一张。综上,俩被告累计欠到货款82895元及借款66000元,合计14889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俩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2895元及借款66000元,合计148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三张,证明俩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8月7日欠到原告42895元、40000元、66000元,共计148895元。

俩被告辩称,欠货款及借款都是事实,但两笔款项不是同性质的债务,应当分案处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同意分期分批还款。

俩被告提交江西**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限公司的信息,企业法人为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曾宪发、江西**限公司从原告钟南昌经营的昌盛副食批发部购买面条、面包等食品,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及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895元和40000元的欠条。同时,俩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6000元的欠条。出具三张欠条后,俩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宪发、江西**限公司向原告钟南昌出具金额为42895元和40000元的欠条系双方对货款进行的结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89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宪发、江西**限公司向原告钟南昌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宪发、江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2895元及借款66000元,二项合计1488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曾宪发、江西**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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