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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起诉日止,被告李*尚欠原告周某某37000元。故原告周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承担。

庭审中,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建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李*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南昌**殖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证据三:2011年6月12日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李*放弃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张,故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2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7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已离开住所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7000元属实,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现原告周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李*归还37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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