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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郑**、中国平**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郑**、中国平**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被告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郑**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轿车,在万年县新龙花苑小区29号楼楼下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赣E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112902015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赣EGE0910号小汽车被送往江西江**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共花去车辆修理费16345.8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郑**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于车辆维修的损失要求重新鉴定,其他的没有异议,我车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慈溪市支公司在开庭之后提供答辩,请求对原告车损修理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修理超过合理的限度,属于自行扩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郑**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轿车,在万年县新龙花苑小区29号楼楼下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方**所有的赣E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112902015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车损赔偿之事原告与被告郑**产生争议,2015年10月11日,原告方**将受损的赣EGE0910号车送往江西江**有限公司修理,维修项目:1、前保左前叶喷漆;2、前保大灯左前叶更换;3、大灯总成左;4、前保险杆(上段);5、叶**内衬(左);6、叶**(左)。工时费1900元,维修零件费15206.13元,优惠之后合计16346元,该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6346元。

另查明,浙B号车由被告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溪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身份证、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方**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郑**负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郑**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溪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于原告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且该车在正规的4S店修理,实际花费16346元,被告并无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16346元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慈溪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16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234元,依法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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