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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江西省**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5)萍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4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五**司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湘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中铁十九局欠五**司的设备租赁费448700元,限中铁十九局在收到五**司提供的正规有效发票428700元后十日内付清或扣减五**司租赁费的10%计42870元作为发票保证金后,余款405830元在判决生效后寸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92元,五**司负担8017元,中铁十九局负担5412元。五**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萍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上诉人五**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五**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本案中倒塌的塔式起重机的验收、安装、使用责任人均为五**司,判令五**司自行承担租赁设备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租赁设备的损失完全系因中铁十九局未能正确安装使用而导致,中铁十九局应当对本案中租赁设备倒塌承担全部责任,并向五**司赔偿一切相关损失。原判决认定中铁十九局不需要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五**司请求支付结算之后的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为由,驳回五**司的租金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租赁物塔式起重机倒塌的相关事实,却不明晰倒塌的塔式起重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并且强行分配损失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给五**司继而驳回五**司的诉请,明显违法。三、原判决遗漏了关于租赁物损失责任分配的诉讼请求以及“判令中铁十九局赔偿同规格型号、同品牌设备”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中铁十九局向五**司支付租金5213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中铁十九局向五**司返还与租赁物同样规格型号的设备或赔偿五**司相应设备损失43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十九局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铁十九局答辩称:一、我局欠五**司租赁费属实,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账单为准。二、五**司要求我局赔偿塔式起重机倒塌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五**司所有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未对本案倒塌起重机的司机是谁雇请的、起重机倒塌时间、起重机倒塌后的损失等基本事实进行审理,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5)萍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3)湘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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