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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花与虞**、程**、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花诉被告虞**、程**、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原告吴**及江*花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虞**、程**、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23时20分,被告虞**驾驶车牌号赣轻型货车,在208省道高家岭镇吴家咀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江*花)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吴**与原告江*花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江*花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赣轻型货车系被告虞**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鄱**医院治疗,均住院27天。出院后,原告吴**的伤情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江*花经江西**定中心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虞**只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4242.6元(医疗费114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19年×20%=38444.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赔偿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5年×0.2=7548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江*花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20280.68元(医疗费114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两原告损失合计94523.28元(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户籍性质。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及车辆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保单,证明投保事实;

5、两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原告吴**的DR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及“三期”情况;

7、鉴定费、医疗费、门诊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医疗费用、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虞*旺辩称,车子是我的,开车的人是我,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3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程**辩称,登记车主是我,去年十月卖给被告虞**,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辩称,申请对原告吴**的伤情作重新鉴定,理由是:1、经鄱**医院诊断原告吴**只有一根肋骨骨折,在鄱**民医院原告却检查出十根肋骨骨折,原告吴**如果真的有十根肋骨骨折,我方将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做鉴定,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我方也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3、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营养期、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重鉴后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鄱**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检查报告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作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十根肋骨骨折系客观事实,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十根肋骨骨折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评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合情合理,原告并未诉请误工费,对误工期作重新鉴定没有必要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相关举证规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准予,故对原告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3时20分,被告虞**驾驶赣号轻型货车,在208省道高家岭镇吴家咀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吴**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载原告江*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江*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江*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吴**受伤后先后到鄱**医院、鄱**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1410.38元元,原告吴**的伤情经诊断为:1、慢支并感染;2、双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3、双侧胸腔胸膜增厚。原告江*月到鄱**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1440.68元,原告江*花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肺纤维化,左侧第5、6、7前肋陈旧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虞**支付两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5年10月14日江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的伤情为伤残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去鉴定费1262.13元。2015年10月14日江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江*花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600元。赣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虞**,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程**通过口头协议将该车卖给被告虞**,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吴**、江*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被告虞**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作为事故车辆的转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原告吴**诉请的医疗费114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19年×20%=38444.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计算有误应为60天×20元/天=1200元,原告吴**诉请的被扶养生活费7548元/年×5年×0.2=7548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由于原告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花诉请的医疗费114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3675.66元(包含被告虞**支付的30000元),该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虞**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江明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3675.66元。

二、驳回原告吴**、江*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鉴于被告被告虞**已支付两原告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吴**、江明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3675.66元,支付被告虞**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虞水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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