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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项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原审被告人项*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依法询问上诉人刘**,并依法讯问上诉人项*甲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1月5日,被害人刘**的房客徐*向被害人刘**的女儿反映,他在整理所租房屋纺织路15号门前空地时,隔壁邻居(项*甲家)说空地有一部分是他家的并围了起来。为此,被害人刘**从工作地厦门赶回来处理此事。于2015年1月6日上午9时许到信州**道纺织路13号项*甲家找被告人项*甲的父亲项**。在被告人项*甲家的院子里询问了项**的父亲项*乙,得知项**上班不在家,要中午回家。被害人刘**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项*甲在楼上听到其爷爷项*乙的叫喊赶下楼追问被害人刘**,双方发生扭打,被害人刘**、被告人项*甲及其爷爷项*乙三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项*甲用手掰扭被害人刘**的手指之后,用观赏石击打了刘**的腰背部。期间,被告人项*甲的姐姐项*丙闻声并看到被告人项*甲和项*乙坐在一男子身上也从楼上下来。见是与其家有旧怨的被害人刘**,便在客厅撒了五千元人民币及金手饰,并在被告人刘**的身边扔了一小袋硬币,伪造犯罪现场,意使被害人刘**受到惩处。项*丙并声称家里进了小偷,向邻居张*求助。邻居张*找来绳索协助将刘**的手脚捆绑,之后张*电话报警。互相扭打中,双方均有受伤。被害人刘**L1—L4左侧横突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刘**L1—L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余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评定为九级。被告人项*甲面部软组织多处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项*乙面部软组织创口形成,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月22日,被告人项*甲经电话通知到茅**出所接受讯问,讯问中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害人刘**受伤后于当日至1月9日在上**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上**民医院住院至1月19日,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9,672.46元,之后又到厦门等地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919.91元及交通费1,297元。评定误工损失120日,伤残等级9级,护理期60天,后续医疗费用暂定1,950元。鉴定费3,300元。被害人刘**平均收入为每月2,667元。

被告人项*甲受伤后于2015年1月6日至10日住院4天,用去医药费2,427.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人项某丙、张*、项某乙、徐*、刘*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照片、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入证明及工资条、鉴定费发票、车票及被告人项某甲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伤情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项某甲的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四万元。该事实有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刘**为了找被告人项*甲的父亲项德寿处理门前土地纠纷到被告人项*甲家,无论是被害人刘**先动拳打被告人项*甲,还是被告人项*甲先动拳打被害人刘**,双方的行为都具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项*甲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项*甲将被害人刘**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甲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项*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用、继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害人刘**在住院治疗结束后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到其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及交通费不合理,该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将被告人项*甲打致轻微伤,其伤害后果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项*甲没有职业,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项*甲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鉴于该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项*甲的亲属已为其代缴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项*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项*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9,672.46元、误工费10,668元(2,667元/月4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后续医疗费1,950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费(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43,350.4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被告人项*甲医药费2,427.7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80元(120元/天4天),共计3,367.7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人项*甲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赔偿款39,982.76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被告人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项*甲始终不认为其行为有罪,无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因伤所受经济损失认定有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项*甲不应当认定具有自首的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适用缓刑不当。要求二审依法从重判决,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50728.87元。

上诉人项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为:1、发生扭打时是刘**先动手的,刘**的不法侵害行为在先,其为制止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2、案发现场的一袋硬币是刘**的,是刘**用来击打上诉人的凶器,证明上诉人有防卫的必要。

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出必要限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理由为:1、从本案的起因上看,是刘春狗的不法侵害行为直接引起的;2、从防卫的限度上看,上诉人的反击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伤害的故意违背了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是否首先殴打了项*乙,被害人刘**的陈述与项*乙的证言不一致,现场无其他在场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在案发起因上无法认定被害人刘**首先存在不法侵害行为。在之后刘**与项*甲、项*乙三人之间的扭打过程中,双方的行为都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项*甲用手掰扭被害人刘**的手指之后,用观赏石击打了刘**的腰背部,致使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上诉人项*甲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刘**轻伤一级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项*甲及其辩护人辩称项*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项*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项*甲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于2015年1月22日经茅**出所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用手掰了被害人刘**的手指、用石块击打了刘**的后腰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自首。

三、关于一审对原审被告人项*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是否量刑畸轻的问题。经查,项*甲与被害人刘**在互相扭打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刘**轻伤一级,项*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人在一审庭审后,主动预交赔偿款四万元,该情节在量刑上应予考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被告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项*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四、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春狗在上**医院与上**民医院结束治疗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其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到厦门等地治疗用去的医药费和交通费,由项某甲赔偿不合理;上诉人刘春狗诉请项某甲赔偿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过高,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因项某甲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甲因邻里纠纷,与上诉人刘**发生相互扭打,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上诉人项*甲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刘**轻伤一级的伤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项*甲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刘**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用、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到厦门进行的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及交通费由项*甲赔偿不合理,该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过高,酌情予以调整。上诉人刘**将项*甲打致轻微伤,其伤害后果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上诉人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项*甲没有职业,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项*甲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项*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项*甲的家人在一审庭审后主动预交了四万元赔偿款,该情节在量刑上应予考虑。上诉人项*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项*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及一审对上诉人项*甲量刑过轻、适用缓刑不当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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