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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娇诉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娇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5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4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蔡**,1998年1月16日生育儿子蔡**。婚后,由于被告性情古怪,双方无法相处。自2014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诉。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蔡*德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5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遗失)。双方于1994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蔡**,1998年1月16日生育儿子蔡**,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自2014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鄱阳县古县渡镇蔡家村的三层半楼房一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裁定笔录及原告董**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撤诉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蔡**离婚;

二、共同财产座落于鄱阳县古县渡镇蔡家村的三层半楼房一栋归被告蔡某德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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