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江西鄱湖律师事务律师卢*接受被告人委托到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谭*及其工友等人在鄱阳县城北“国际华城”第三期工程工地搭设外架,当谭*到该工地22号楼一楼放钢管处拿钢管搭外架时,同工地的木工朱*看到后,认为该钢管是其木工搭内架使用的,便不同意谭*等人拿走钢管,二人便发生争吵并争抢钢管,接着互相殴打在一起,后谭*将朱*按到在地上,此时朱*的工友范*、程*、俞**等人见状便从二楼赶了下来,谭*的哥哥谭**及其另三四名工友也冲了过来,接着谭*、谭**二人与朱*、程*等人相互厮打,期间朱*踢了谭*一脚,后双方被人拉开。接着谭*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朝范*的头部打去,打在范*的头部左侧,范*随即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被告人谭*及谭**二人见状便扔掉钢管逃离现场,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伤者范*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俞*、程*、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CT报告单、并未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因琐事不能理性处理问题,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范*头部,并致范*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通过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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