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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岳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岳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于12月4日汇款480万元,5日汇款2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归还。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除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外,还应承担由此引发的食宿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食宿费、交通费计7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2、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按丁**指定的账户汇入500万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是被告哥哥丁**的朋友,实际借款人是丁**。被告丁**没有自己的职业,没有需要大笔资金投入的产业,不存在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诉讼中的借款500万元是案外人丁**借的,并非丁**本人,被告丁**只是帮助丁**转了账。借条是在毛**强烈要求之下丁**才出具的,因当时丁**不在,原告承诺丁**回来之后再换借条。借来的款项被告已经分两笔转入丁**指定的账户,原告要求还款都是找丁**,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还款。诉讼请求当中的借款500万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丁**已经还了229万,实际欠款只有271万,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饶市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是丁**集资诈骗赃款中的一笔;

2、丁**的公安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500万元是丁**向毛**借的,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也知道这笔钱;

3、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丁**当天就把钱转给了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丁**,借条中备注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本人承担,备注约定的内容不是丁**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是丁**,备注约定的内容不是丁**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丁**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笔钱打到丁**账上,由丁**转给了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钱打到丁**账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万是否实际支付,应出具发票、转账凭证,代理费不是借款人偿还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没有将该笔借款纳入集资诈骗范围之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起诉书无法证明丁**集资诈骗的赃款包括该笔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丁**的笔录不能改变被告出具借条及收到原告汇入其账户5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丁**借款后将钱汇给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丁**向原告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到毛**借得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此款按借款人要求打入指定账户:户名丁**,账号6265,借款日期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人丁**,担保人:丁**,2013年12月4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承诺若发生逾期还款,产生出借人追款引发的食宿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本人承担。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汇款480万元、2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食宿费、交通费计7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毛**持有被告丁**出具的借条,且已提供了相应汇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的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毛**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万元,被告丁**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丁**,已偿还借款229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交通费、食宿费7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发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被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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