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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甘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甘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民四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482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吴**,被申请人甘淋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17日,刘*向南昌**人民法院起诉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甘*,甘*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其借款,并许诺给予高息。开始是借了小额款项,甘*也支付了部分利息,由此取得了其信任,后来甘*以需要大量款项为由,要刘*介绍朋友借款给她,刘*出于帮忙,先后介绍了同事吴*、章**、黄*、程**一起借款,至今甘*共欠192万元没有归还。由于借款是由其介绍,经大家商议,甘*于2012年7月9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利息为月息一分,并承诺尽快偿还。刘*则向吴*、章**、黄*、程**出具了借条。但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甘*偿还刘*192万元借款,并按月息1%承担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与甘*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甘*向刘*借款,并许诺高额利息,双方之间先是小额款项借贷,甘*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取得了刘*的信任,因甘*需要大量的资金,刘*先后向同事吴*、章**、黄*、程**等人借资而后借给甘*,由刘*出具借据给吴*、章**、黄*、程**,至2012年7月9日止,甘*出具借条一张给刘*,借到刘*192万元。事后,刘*多次找到甘*要求归还借款,甘*以各种理由将借款拖延不还,至今为止共欠刘*192万元,故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甘*偿还刘*192万元,并按月息1%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甘*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条系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借款金额的直接证据,甘*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给刘*借款192万元的借条,足以证明刘*向甘*出借了192万元。甘*辩称其与刘*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共同赌博形成的,甘*出具给刘*的借条不是客观事实,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刘*要求甘*归还欠款事实清楚,对刘*诉请甘*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刘*借款192万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甘*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民法院上诉称:涉案192万元不是借款,是甘*与刘*在赌场上共同输掉的钱,借条是在刘*的欺骗下出具的。对涉案文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法律没有规定没有转款凭证就没有交付,请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审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刘*与甘*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甘*向刘*借款,并许诺高额利息,双方之间先是小额款项借贷,甘*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取得了刘*的信任,因甘*需要大量的资金,刘*先后向同事吴*、章**、黄*、程**等人借资而后借给甘*,由刘*出具借据给吴*、章**、黄*、程**……至今共欠刘*192万元”事实未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该院要求刘*详述总共借给甘淋多少笔钱,刘*答复:“反正就是向包括我在内的这5个人借过钱,因时间也长,帐也丢了,借过多少笔不记得了,因为甘淋在不断地支付利息,所以我也就不断地借钱给她。”

二审法院认为

江西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刘*凭借甘*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向甘*主张债权,但其未能向法院出示相应的转款凭证,在二审期间,要求刘*陈述192万元借款每次支付时间,地点及具体金额的情况,刘*以“时间长,帐丢了,借过多少笔不记得了”为由,不能叙述清楚多次借款的具体经过,且甘*对刘*借款的交付事实一直不予认可,故刘*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涉案借款192万元确已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对甘*提出其未收到刘*192万元借款应驳回刘*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洪民四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共计44160元,由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刘*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请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提交的证据充分,从借款方式、款项来源、借款用途及交易习惯中都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刘*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甘*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时,刘*向本院申请证人章**、黄*出庭作证。章**作证称,2012年1、2月期间,其陪同刘*送过37万元现金给甘*,交接地点在甘*家附近。黄*作证称,2012年3月中旬,其陪同刘*交付过12万元现金给甘*,交接地点在刘*家附近。章**、黄*作证称,大家约好在南昌市解放西路老树咖啡店,要求甘*还钱,甘*写《借条》时其二人均在场,在场人除她们二人外,还有甘*、程**(甘*的丈夫)、程**(糸程**的姐姐。与刘*、吴*、章**、黄*、程**曾经是同事)、刘*、吴*及其丈夫、程**共九人。刘*对二证人的证词予以确认,认为二人所说属实。甘*对二证人所称分别与刘*送过现金一事予以否认,对其在南昌市解放西路上老树咖啡店写《借条》时二证人在场事实予以认可,只是称与证人不在同一张桌子上。本院对甘*出具《借条》的地点确认为南昌市解放西路老树咖啡店及出具借条时甘*、程**、程**、刘*、吴*及其丈夫、章**、黄*、程**九人在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甘*向刘*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元正。《借条》上有甘*的签名、手指印模和落款时间。甘*向刘*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的《证明》,内容为:我甘*通过刘*向章**、黄*、程**、吴*等人借款壹佰玖拾贰万元正。特此证明。电话号码:13970018512,身份证号码:36011119770106302X。甘*的签名、手指印模和落款时间。本案一审时,甘*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证明》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编号:江西**中心(2014)文鉴字第065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2013年8月27日的《证明》主文及签字是甘*本人所写。2014年12月23日,本案二审庭审时,刘*问甘*:有没有跟别人在银行有资金往来(吗)?甘*答复:有,没有银行卡。

吴*依据刘*2012年7月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于2013年7月24日向南昌**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012年7月9日刘*所写《借条》的真实性。

在吴*诉刘*、左*(刘*前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证人程**出庭作证,称其知道刘*向其借钱后又转借给了甘淋。吴*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上载明的192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首先负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借款人的举证义务,出借人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后,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发生的,应当对借条等债权凭证的形成做出合理说明,在借款人做出合理说明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证人证言,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这一事实存在。具体分析如下:

一、刘*提交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印证借款实际发生的基本事实。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甘*2012年7月9日给刘*出具的《借条》、甘*2013年8月27日给刘*的《证明》、2012年7月9日刘*分别出具给吴*、章**、黄*、程**的《借条》4张、刘*银行账户往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5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叙述了2012年7月9日甘*所写《借条》的经过,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借条形成的经过和原因。关于借款支付方式,刘*起诉称其交付甘*的借款均是现金,二审时甘*认可其没有银行卡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借款不可能有银行往来记录,双方之间只能是现金交付的事实,与刘*陈述的交付方式相符。关于借款交付过程,根据刘*提交的证据,结合法院庭审情况看,刘*对借款交付发生过程叙述自然、流畅,在叙述本案《借条》形成过程与其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吴*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内容相一致,并与本案证人章**、黄*作证所称《借条》形成过程相同,同时也与程**在吴*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证的事实相吻合。关于刘*出借款项的来源,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012年7月9日刘*向吴*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甘*所写《借条》中的192万元并非全部是刘*的钱,其中刘*只有59万元,还有吴*74万元、章**19万元、黄*33万元、程**7万元。因此,刘*、吴*、章**、黄*、程**参与2012年7月9日借条的出具过程是合理的,也是真实的。在参与刘*、甘*分别出具借条过程的九人中,有五人确认刘*与甘*之间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之后才有刘*、甘*同时出具借条的行为。

二、甘*未能对借款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举证否定刘*提交的《证明》等证据。甘*在诉讼中否认借款实际发生,对《借条》形成的原因,一、二审中甘*辩解是刘*闹离婚要其帮忙才写的《借条》,还辩称是赌资、赌场放债、共同赌博输掉了,再审又辩称不是赌博输掉了,是别人教她说的,纵观一、二审及再审庭审情况,甘*的辩解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甘*辩称为帮刘*挽回婚姻才出具《借条》,明显与《借条》出具时的场合不符,单独的个人辩解没有事实支撑。甘*书写《借条》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当时其丈夫、姑子均在现场,其本人及家人均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甘*家人对其出具的是未实际发生的借款借条不予阻止,明显不合常理。因此,甘*对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解不合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甘*在一审中还辩称2013年8月27日《证明》上的签名是假的,不是本人签名,时间也不是当日,是2012年7月9日与《借条》同一天所写,又称是受哄骗、欺骗所写,经其本人申请,一审法院进行了司法鉴定,江西**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2013年8月27日的《证明》主文及签字是甘*本人所写。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证明》的真实性。甘*辩称《证明》是受哄骗、欺骗所写,《证明》形成的时间不是落款日,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甘*没有证据否认《证明》形成的时间情形下,应认定落款日为出具时间。《证明》上手机、身份证号码的记载以及《证明》的内容,进一步确认了2012年7月9日五张《借条》形成的真实性及借款来源组成,再次表明刘*借款已实际交付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刘*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完成了其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确认刘*将《借条》上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甘*。

综上,原二审判决把没有提供实际交付证据认定为借款行为不成立的唯一条件,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民四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共计44160元,由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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