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罗*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廖*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王**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罗*、王*、廖*及被告人罗*的辩护人俞**、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在上饶**K俱乐部消费期间,听闻有人欲对其实施伤害,遂电话联系郑*(另案处理),并由郑*纠集被告人罗*、王*、廖*等人前往J**乐部。4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一辆白色奥迪轿车行至五三大道延伸段“国际公馆”大门口路段时,下车查看停靠在路边车牌号分别为赣E×××××及赣E×××××的两辆奔驰轿车,并授意被告人罗*、王*、廖*等人持枪、关公刀等凶器对该两辆奔驰轿车实施砍砸。经上饶市**管理局鉴定,被砸损的两辆奔驰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31,33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携带其打砸汽车时所使用的枪支逃离现场,并将枪支藏匿于王**(另案处理)所经营的汽修店内。

被告人罗*自2013年起向他人以及在网上购买单管猎枪一支,左轮手枪一支,气枪一支,并分别将枪支藏匿于家中及王**所经营的汽修店内。

案发后,被告人杨*、罗*、王*、廖*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罗*、王*、廖*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罗*、王*、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作认罪供述。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俞**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有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人罗*具有从犯、中止犯、初犯、偶犯、坦白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2、对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罗*具有自首、立功、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综上所述要求对被告人罗*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人王*认罪态度积极,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偶犯;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有异议。本案被告人王*持枪打砸车辆的行为在整个寻衅滋事中具有牵连关系,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以一罪寻衅滋事罪论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在上饶**K俱乐部消费期间,听闻有人欲对其实施伤害,遂电话联系郑*(另案处理),并由郑*纠集被告人罗*、廖*等人之后被告人罗*纠集被告人王*前往J**乐部。4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一辆白色奥迪轿车行至五三大道延伸段“国际公馆”大门口路段时,下车查看停靠在路边车牌号分别为赣E×××××及赣E×××××的两辆奔驰轿车,并授意被告人罗*、王*、廖*等人对该两辆奔驰轿车实施砍砸,被告人王*持枪,被告人廖*持关*刀伙同他人对两辆奔驰车实施了砍砸。砍砸致使被告人罗*在案发现场马路对面未参与对两辆奔驰车的砍砸,致使赣E×××××奔驰车前车窗玻璃破碎,车身表面有多处破口,前引擎盖一个5.5㎝×4.5㎝孔洞;赣E×××××奔驰车前车窗玻璃破碎,车身有多处破口,车尾部保险杠一个4㎝×3.3㎝孔洞。事后,被害人江*、洪*将受损的两辆奔驰车送至汽车维修店对两辆轿车全车进行修理,总计共支付维修费用216,600元。上饶市**管理局依照两被害人提供的汽车维修结算单进行了鉴定,认定被砸损的两辆奔驰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31,3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江*、洪*出具谅解书并说明两辆轿车因打砸遭受的经济损失8,000元已由被告人杨*家属承担,其他维修费用非因打砸产生,同意谅解四被告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携带其打砸汽车时所使用的枪支逃离现场,并将枪支藏匿于王**(另案处理)所经营的汽修店内。

被告人罗*自2013年起向他人以及在网上购买单管猎枪一支,左轮手枪一支,气枪一支,并分别将枪支藏匿于家中及王**所经营的汽修店内。

案发后,被告人杨*、罗*、王*、廖*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自己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左轮手枪一支及气枪一支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对被告人罗*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廖*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6日,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廖*于同日释放。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欣润、罗*、王*、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欣润、罗*、王*、廖*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张*、柯*的证言、被害人江*、洪*的陈述、被告人杨*、罗*、王*、廖*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罗*、王*、廖*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江*、洪*将受损两辆奔驰轿车送至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并对其他未打砸的部位进行了修理,鉴定机构依据两被害人提供的维修结算单认定被砸损的两辆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31,332元与本案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两被害人在谅解书中认可车辆因打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000元,其他维修费用非因打砸产生,故本案认定二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廖*积极主动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具备应当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罗*、王*、廖*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中被告人罗*非法持有枪支二支,被告人王*在案发时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案发后长时间将该枪支藏匿并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持枪打砸车辆的行为在整个寻衅滋事中具有牵连关系,不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应以一罪寻衅滋事罪认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并对其立案之前,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廖*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罗**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四、撤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0)饶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五、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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