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袁*、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袁*、胡**、江西创**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西创**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借期一年,到期归还。因被告出现了经营困难,并出现了大量负债,为减少原告的损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五分半,其已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每月82000元,共计410000元。借款本金应按约定期限归还。

被告胡**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创**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与被告胡**夫妻。2014年12月1日,被告袁*向原告贺**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贺**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借期壹年,到期归还。请将此款转入江西创**任公司账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0元转至被告江西创**任公司。2015年6月5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本人袁*2014年12月1日借贺**人民币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单独经营潮人酒吧(吉安潮**限公司),现由于本人原因,酒吧无法继续经营,为保证顺利归还此款,特用以下企业作为保证人。江西创**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胡**亦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还款保证书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与被告袁*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五个月的利息计4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债务系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江西创**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创**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