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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经**按张*要求将人民币60万元通过中**行汇到张*在中**行开立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27日,经**又通过中**银行将人民币40万元汇至张*在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两次共计100万元整。后张*归还经**人民币10万元整(实际已归还30万元,因张*出具借条时提出再借20万元,并称就算之前归还了10万元,因此2013年1月14日经**再次通过中**银行将人民币20万元汇至张*在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12日,张*向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经**(36010319541203272X)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并汇入张*账号6216686500000006102,中**行叠山路支行账户中,以汇款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一方用于经营使用。还款担保:乙方用自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随后,经**将月息22500元正写上借条。2013年3月13日、4月12日,张*分别向经**账上支付了人民币22500元。2013年4月22日,张*向经**转账还款30万元。后张*向经**账上支付了12500元(经**称张*此月少付2500元)。2014年元月,他人代张*向经**归还了本金5万元。2014年3月经经**上门催要,张*向经**归还利息1万元。此后,经**多次向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晓*与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经晓*要求张*归还借款,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载明的利息“月息22500元正”虽系经晓*所写,但从张*汇给经晓*的款项来看,正好与“月息22500元正”相互印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现经晓*要求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经晓*欠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按本金60万元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元月20日;2、按本金55万元计算,自2014年元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扣除此期间已归还利息1万元;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经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张*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张**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经晓萍于2012年7月向上诉人张*购房,并汇款100万元,但后来被上诉人对于购房一事一直无法确定,因此该购房款就暂时搁置在上诉人处,经计算,该购房款已陆续返还了96.725万元;二、被上诉人称有90万元的闲散资金可以借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就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据,并注明汇入指定账号,从汇款之日起计息,其目的就是为了与购房款区分开来,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该笔借款汇入指定账号;三、涉案借据上的月息22500元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不是双方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经晓*答辩称:一、答辩人和张*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房屋买卖的证据材料。答辩人在向张*转账60万元的转款凭证上写了“房款”两字,是因为在办理银行转账时,银行工作人员一定要求注明款项用途,答辩人即随意在该栏中填写了“房款”。二、张*向答辩人的还款情况证明双方系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还款情况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5%。综上,答辩人经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1、张*收付款明细表一份及银行流水十张,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购房款共计967500元;第二组证据:1、证明书、公证书和委托书若干份;2、张*诉王某某、王某某起诉状、传票、送达回证、廉政监督卡及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手中有房源,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房屋并预交了购房款,但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损失巨大。被上诉人经**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2013年1月12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借条之前,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本金是100万元,月息为2.5%,2013年1月14日归还的30万元是归还100万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的30万元及2014年1月他人代付的5万元是归还涉案90万元借款的本金,其他还款均是归还利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经**向本院提交其建设银行的个人信息查询(账户+明细)一组,证明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向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且本案的款项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张*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张*至本案发生时总计归还了购房款共计967500元,之所以分期还款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因购房事宜未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述说要向银行按揭,故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归还购房款,看似规律性的还款其实不是归还利息,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经**向张*中**行6216686500000006102账户转款600000元,当日张*向经**转款15000元。2012年7月27日,经**向张*建设银行5522452020276011账户转款400000元。2012年7月29日,张*向经**转款5000元。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2日,张*共六次向经**转款,每次转款金额均为25000元。2013年1月14日,张*向经**转款300000元,同日,经**向张*建设银行5522452020276011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2月7日,张*向经**转款20000元。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4月12日,张*共两次向经**转款,每次转款金额均为22500元。2013年4月22日,张*向经**转款300000元。2013年5月17日,经**自认曾修浪向其转款的7500元系张*支付的当月利息。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张*共五次向经**转款,每次转款金额均为15000元。2013年11月20日,张*向经**转款12500元。2014年1月,经**自认张*通过他人代还款50000元,2014年3月,经**自认张*现金还款10000元。

2013年1月12日,张*向经**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经**(36010319541203272X)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并汇入张*账号6216686500000006102,中**行叠山路支行账户中,以汇款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一方用于经营使用。还款担保:乙方用自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随后,经**将月息22500元正写上借条。经**称张*共向其出具了三张借条,第一张为2012年7月12日600000元的借条,于2012年7月27日汇款400000元换成100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1月14日换成本案90万元的借条,双方每次借款均口头约定了月息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9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虽然被上诉人经**在2012年7月12日的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载明其转款用途为“房款”,但其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即系应银行要求备注转款用途且不能写借款从而随意写了“房款”。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经**于2012年7月向其转账的100万元系购房款,然其提供的证据均系与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相关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经**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经**主张其于2012年7月转账给张*的100万元系借款,对此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上诉人张*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经**于2012年7月共向上诉人张*转款100万元,上诉人张*于2013年1月14日还款30万元,当日被上诉人经**再向上诉人张*转款20万元,据此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经**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虽然该借条载明收款账号为张*中**行账户,但被上诉人经**已作出合理解释,即本案存在两次更换借条,第一次的借条是2012年7月12日经**汇入张*中**行账户的60万元,之后的两张借条即以该借条为模板照抄。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对款项往来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本案的利息及欠款金额。涉案借据载明“以汇款之日起计息”,上诉人张*对该约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借据上载明的“月息22500元正”不予认可,经查,虽然借据上的“月息22500元正”系被上诉人经**书写,但依据双方的还款记录,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月息2.5%的约定,因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本案第一笔借款出借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故张*在同一天向被上诉人经**转款的1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另,被上诉人经**自认张*于2013年1月14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4月22日还款300000元及2014年1月还款50000元系归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上诉人经**自认上诉人张*于2014年1月的还款50000元及2014年3月的还款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还款的具体日期,为便于计算利息,并结合张*的还款记录(即基本均为每月中旬),本院酌情确认该两笔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3月15日。综上,依据债务清偿先息后本的计算标准,结合上诉人张*的收付款明细,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张*尚欠被上诉人经**借款本金496187.90元,因被上诉人仅诉请上诉人张*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故上诉人张*应向被上诉人经**归还借款本金496187.90元及支付利息42470.97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经**借款本金496187.90元及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42470.9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共计2066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7150元,由被上诉人经晓萍负担3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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