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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万为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万为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以及被告万为发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被告将钜龙大酒店翻新装饰工程中的玻璃及不锈钢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安装,双方约定装修完工,酒店开业之后一次性结算付清,至2014年12月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重新开业,但被告却迟迟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并数次上鄱阳被告住所处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共计93000元,但被告均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欠款93000元,并没有欠这么多;二、因为至今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所以没有付款;三、所打的欠条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四、被告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对外都是以余干县钜龙大酒店的名义联系,应当找钜龙大酒店。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二、2015年5月10日结算欠条一张;三、录音;四、钜龙酒店玻璃装修材料及费用清单。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5月11日在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新区派出所所做的万为发的询问笔录;二、钜龙大酒店与鄱阳**务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三,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由于清单是原告单方面的记账凭证,没有被告方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该笔录并没有记载与原告李**有关的任何内容,且笔录的内容也只是被告万为发单方面的陈述,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新区派出所并没有对该次事件做出认定,故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欠条是被告在受原告李**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合同的乙方有万为发签字和鄱阳富华商务宾馆盖章,被告虽主张其是职务行为,但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9日,被告万为发租赁余干县钜龙大酒店经营,并对钜龙大酒店进行翻新装修,万为发于2014年8月找到原告李**,将钜龙大酒店翻新装饰工程中的玻璃及不锈钢装饰工程交由李**承包安装,双方约定费用在装修完工酒店开业之后一次性结清,至2014年12月原告李**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10日原告李**找到被告万为发进行结算,万为发出具了一张结算欠条,注明”钜龙大酒店五、六、七、八楼玻璃结算人民币玖万叁千元正。此款是钜龙大酒店五、六、七、八楼玻璃款。钜龙大酒店万为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履行完工了钜龙大酒店的玻璃及不锈钢装饰工程,被告万为发与原告李**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欠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装修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3000元有双方结算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找钜龙大酒店,但钜龙大酒店已经租赁给被告万为发经营,且酒店的翻新装修工程是由承租方*为发负责,与钜龙大酒店无关,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为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所欠工程款9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万为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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