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9时许,九江县新合镇址坊村村民赵某某用板车拉废品沿双瑞路到沙河去卖,其妻黄某某在侧后方推板车。被告人李**驾驶无牌黑色绿驹牌电动车,行至狮子镇兴发检测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的黄某某发生碰撞,李**和黄某某均倒地,李**起身上前将黄某某抱起,赵某某要求李**赔付200元,李**拒绝并驾车离开现场。后*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九**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当日17时许,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是逃逸。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不具有肇事逃逸情节;二、被害人受伤后在回家途中和到家后有二次受伤的可能,尸检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9时许,九江县新合镇址坊村村民赵某某用板车拉废品沿双瑞路到沙河去卖,其妻黄某某在侧后方推板车。被告人李**驾驶无牌黑色绿驹牌电动车,行至狮子镇兴发检测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的黄某某发生碰撞,李**和黄某某均倒地,李**起身上前将黄某某抱起,赵某某要求李**赔付200元,李**拒绝并驾车离开现场。返程时怕对方在路上等,李**便选择从另一条路回去。后*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九**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当日17时许,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7日上午9点多,他骑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从科昇服装厂出来去住岭村买菜,行驶至兴发检测站与狮子交警中队中间路段时,车子右边龙头与前方一个跟在一辆板车左后侧的老人相撞,当时他跟对方一起倒了地,他从地上起来后把那个老人抱了起来。这时拉板车的老头让被撞的老人别起来并围着看了下,但他还是把人抱起来也看了下,没发现被撞的老人有伤,拉板车的老头就让他拿200元钱,他说他也是穷人,没事就算了。拉板车的老头就叫他去派出所,他说没时间磨,骑车就走了。他从住岭村买完菜后,怕对方在路上等他,就从老双瑞路回科昇服装厂去了。一直到下午下班回去的时候,狮子交警中队找到他,把他带到县大队去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7日9时,他和他老婆一起从新合址坊砖瓦厂路段拖破烂往狮子方向走,准备到沙河去卖。他在前面拉板车,他老婆在车子左侧后面推车,走到狮子鸡岭埂路段时,突然一辆黑色摩托车倒在板车左侧边上,人侧身倒地,他看见后立即停下去扶那人,同时发现他老婆也倒在路上,那人将他老婆抱起来,但他老婆站不住就靠车坐下了,他就与那人争起来,叫对方赔钱,对方不同意还用手指着他鼻子叫,然后对方就将车子扶起来准备骑走,他还拉住对方说要去派出所说理,但对方骑车朝狮子洞方向跑了。后来他看见他老婆走不得,大便失禁,还吐了,就拦了一辆班车让她回去休息。他自己到狮子卖完破烂回家后得知他老婆被送到医院去了,没过多久医院就送回来说没救了,后来就报案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10时20分左右,他从检测站门口过时,看见李某某骑一个电动车倒在地上还与另外一个男的争吵,还有个女的坐在板车那,车上是破烂。

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10点多,他从沙河坐中巴车回新合,当车刚过交通局在狮子做的新大楼几十米远时,中巴车停下来了,他看到黄某某的老公把黄某某扶上了车,黄某某上车后双手抱头蹲在车上,身上是湿的,背上有泥点,他就让座给她还帮她买了车票。但是黄某某很反常,一直不说话,跟她打招呼也不理,过了十来分钟,车开到黄某某家路口时,他还提醒了下她让她下车,她下车后双手抱头没动,车就开走了。

5、证人赵**、赵**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7月7日11时许,看见黄某某慢慢的往家走,行为很反常,其走到家门口时就倒了下去,后来有人打了急救电话,黄某某就被送到医院去了。

6、证人熊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赵**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7月7日13时许,黄某某被送往县医院抢救,听说是被车撞造成的,后来治疗效果不好就放弃了,家属报了警。

7、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8、视听资料。

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1、江西九**九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架号为240265(后六位数)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前面板右侧在本次事故中与软性物体有接触。

12、九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物)鉴(尸检)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7日17时许,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有肇事逃逸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仅凭自己主观上判断被害人没大碍,未及时报警,也未对伤者进行抢救,在对方提出赔偿的要求后骑车逃离现场,并且在离开现场后返程时,被告人故意绕开事故现场。因此,被告人未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主观上具有逃避对受害人受伤承担法律责任的故意,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受伤后有二次受伤的可能,尸检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