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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魏**与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魏**与被上诉人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树根,上诉人魏**委托代理人付树根,被上诉人魏**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魏**与被告魏**、魏**签订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驸马堆老屋宅基地及一片旱地租给原告做养殖基地使用,合同期限为二十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租完十年后租金增幅10%。合同到期后,租金增幅30%。原告承担每年每亩青苗补偿租金500元,(租金先付五年,以后每三年一付)。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达成《协议》:“经丈量20亩原告租用附马堆实际青苗补偿每年10000元,初付五年租金,后每三年一付,二十年有效”。原告按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五年租金50000元。在原告投入生产后,原、被告因诉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已付租金,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系新建县厚田**委员会材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魏**、魏**没有通过村集体小组依照法定程序发包给其承包经营,被告没有取得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被告魏**、魏**辩称其在诉争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但被告没有通过村集体小组依照法定程序发包给其承包,被告没有取得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魏**、魏**私自将该诉争土地出租给原告魏**系无权处分的行为,被告不具有出租诉争土地的主体资格。被告魏**、魏**与原告魏**签订的《租地合同》及《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及《协议》无效,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魏**、魏**应将原告已支付的租金予以返还,但原告从租赁该土地后,已经占有、使用该土地达三年,应酌情支付被告部分租赁费25000元,该款应从原告诉请金额41000元中抵销。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返还9000元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魏**、魏**返还租金41000元应调整为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不足,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与被告魏**、魏**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及《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魏**、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租金16000元;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魏**承担900元,被告魏**、魏**承担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魏**、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魏**、魏**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诉争的土地是上诉人先辈遗留下来的祖坟老宅基地,滩涂及沙洲不属于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村委会发包的耕地,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对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完全有该宗地块的收益权和处分权;3、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欺诈胁迫之行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合同经过了土地所有权人材洲村小组及村委会同意见证的情况下产生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4、一审法院将孤证推翻具有证据链的证据,违反了证据的采信原则,从而导致了判决的不公正性。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1、《宪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农村土地,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转让;2、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答辩人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程序,否则就不能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被答辩人属于非法转让土地,其与答辩人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被答辩人不应当因无权处分而获益。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因此魏**、魏**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先辈遗留下来的宅基地、滩涂及沙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对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魏**、魏**在没有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擅自将该宗土地出租系无权处分行为,因此魏**、魏**与魏**签订的《租地合同》及《协议》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魏**、魏**返还魏**16000元适当,应予维持。同时原判决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魏**、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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