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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连富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富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富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黄**欠原告180000.00元,被告黄**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农历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3日被告黄**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散伙后,被告与莫**继续经营了一段时间的事实。

原告黎**申请证人黎**、黎**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与莫**有串通,出具欠条后,原告没有将帐本、现金等交付给本人,而且,合伙所欠的房租也是本人去支付的。根据合伙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退出合伙,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提出退伙后,莫**不同意原告退伙,没隔几天,莫**为此离开了定南。事后,本人曾多次要求原告将本人所写的欠条及莫**的欠条返还,但原告拒绝。因此,本人出具的欠条是不生效的。

被告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欠钱的前因后果及退伙需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黎**、被告黄**及莫**三人签订了1份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伟昌牌铝型材的销售、加工、安装等。合伙事务主要由莫**负责。2014年4月,原告黎**认为合伙工程时间太长,遂向被告黄**提出退伙要求,被告黄**表示同意。经协商,原告黎**愿意承担20000.00元亏损,退还180000.00元即可。被告黄**遂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了1张欠条交原告黎**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黎**人民币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注:归还日期农历2014年12底前付清欠款人:黄**”。归还日期届满,被告黄**未支付欠款,原告黎**为此诉至法院。本事实,有原告黎**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伟昌铝材期间,原告黎**提出退伙,被告黄**表示同意,并在协商后,出具了欠条交原告黎**收执。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黎**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黎**欠款计人民币18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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