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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蔡**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华诉称,我是林场的护林员,2013年11月23日中午我在樟斗赖东坑上牛角窝山场巡查时,发现被告肩扛一根2米长、20公分粗的杉木原木,我上前询问了解,被告无法解释木材的来源,存在偷盗林场林木的嫌疑,于是我要求到被告家中进一步调查,但被告却将原告带至其兄弟家中,不敢去自己家,我便将被告的情况告知山场承包人,由承包人处理此事。2013年12月8日下午5时左右,我上山护林,被告在赖**屋路口将我拦住,被告对我揭发其不法行径而怀恨,对我进行辱骂,并冲上前,左手抓住我的上衣领,右手握拳用力连续猛击我头部的太阳穴位置,我没有还手,只是躲闪,但还是被被告打伤,被告被旁人拉开,我便报警,被告见此便跑到山上躲藏。我当天被送至大**民医院救治。我受伤的经济损失经下垄派出所调解未果,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54.98元。

原告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

下垄派出所对原告、被告、蔡**、蔡**、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大余**定中心对原告的活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损伤程度。

原告住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书、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及疾病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鉴定费发票、住院费收据、复印费支付证明单、病人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原告所述事发过程不切实际。2013年11月23日我从左*回家的路上,看见因修路被挖机压倒的杉木,顺手捡了一根,在回家的路上巧遇原告巡山时看见,随后原告电话通知了另外的人过来,并做出对我罚款三百元的决定,因当时交钱没有单据,我为了留下依据事先把钱交给蔡**转给原告,但原告收钱后却一直没有出具相关票据,至2013年12月8日,我碰见原告索要收据时,原告以我偷木头为由拒开票据,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另外我方认为对原告不当诉请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下垄派出所对原告、被告、蔡**、蔡**、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蔡**的证明原件,证明本案纠纷的详细经过。

被告代理人对蔡**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9日在继续上班巡逻。

原告的CT诊断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4日所做的CT检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蔡**、蔡**出庭作证。蔡**陈述的主要内容:蔡**与被告是同村村民,事发时曾在现场;2013年12月9日曾看见原告从左拔往横江方向走。蔡**陈述的主要内容:蔡**与被告是同村村民,事发时曾在现场;2013年12月9日曾看见原告从左拔方向过来。

2015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经法庭质证,原告的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中蔡忠山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对被告动手,没有打被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对被告证据3的关联性及检验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认为“建议休息半个月”的休息原因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一些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为轻微伤无需进行鉴定,支付证明单属无效证据,应予排除。

对法院现场勘查笔录,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2013年12月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除外)及被告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制作的笔录,本院对其记载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013年12月1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属于公安法医就损伤程度所作鉴定,与本案民事赔偿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属于原告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病历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被告虽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复印费支付证明单未备注顾客姓名及具体用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蔡忠山的证明及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医疗机构的检查报告,其载明被告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报告等病历资料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蔡**、蔡**的出庭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现场勘查笔录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林**公司下属林场职工,被告系樟斗镇横江村赖东坑蔡*的村民。2013年11月23日原告在樟斗镇赖东坑上牛角窝巡山时,看见被告扛着一根木头(该木头两端已用锯子裁好,约2米长)过来,便叫住被告,询问木头是从哪里来的,被告辩称是从路边私人山场捡的,不是林场的木头,但原告认为被告偷了林场的木头,并要求被告带到家里去看一看,被告将原告带到家后,原告叫来林场的护林承包人员,将被告交给护林承包人员后就离去了。在护林承包人员的要求下,被告交纳了300元罚款,并委托同村村民蔡**、蔡**转交给护林承包人员,木头也被护林人员收缴,据原告陈述,该根木头价值约60-70元。2013年12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经过赖东坑蔡*,路遇赖东坑林场的护林承包人邓**,便停在路边说话,被告看到原告后,便上前要求原告给罚款收据,否则就要求退回罚款,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在动手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双方被旁人劝开后,原告便报了警,并于当晚入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183.98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

另据原告庭审陈述,事发住院期间,林场并没有扣发原告工资,但林场因被偷盗少了木头,林场扣了原告的一部分绩效工资。

经本院现场勘查,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相遇的地点位于赖东坑上牛角窝,该地域范围内既有林**公司的林场,也有当地村民的个人林地,当时被告身上未携带柴刀、锯子等砍伐工具;对涉案木头的大小,原告主张约有20公分粗,被告则主张约有12公分—14公分粗。

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3年11月23日被告明知木头不是自己的仍私自捡回家,路遇巡山的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偷的是林场的木头,并把被告交给护林承包人员,护林承包人员收缴了木头并收取了被告300元作为罚款,后被告再次遇见原告,向原告索要罚款收据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这一系列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私捡木头回家的行为是不对的,而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偷伐了林场的木头,也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应在收缴木头后,交由护林承包人私自向被告收取罚款,故对本案纠纷的起因,原、被告皆有过错。原、被告均主张是对方先动手、没有动手打对方,但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当天原告头部存在脑震荡、头皮血肿的症状,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过程及伤害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身体受伤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核算如下:医疗费3183.98元,护理费42746元/年÷365天ⅹ8天=936.90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元/天ⅹ8天ⅹ2=240元,交通费15元/人ⅹ2人=30元(事发时原告在横江村赖东坑,于当晚入大**民医院治疗,客观上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本院按15元/人ⅹ2人=3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计4390.88元,应由被告承担4390.88元ⅹ60%=2634.53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案民事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未获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34.53元。

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廖*承担56元,被告蔡**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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