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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昌分行诉邓*、涂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昌分行诉被告邓*、涂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40124376001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授信人)在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向被告(授信申请人)提供资金为人民币21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授信额度内的借款,由被告以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198号亿通天泽园12#楼二单元11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于2014年3月5日在南昌**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到2015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50000元。现由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049252.1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6365.4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取);三、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198号亿通天泽园12#楼二单元11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五、本案因实现债务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4012437600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150000元的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401243760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198号亿通天泽园12#楼二单元1102室的房屋(洪房权证湖字第1000351670号)为其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40124376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到2015年3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7.8%,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150000元,并受托支付至指定账户。贷款期满,二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截止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9176.23元、利息6520.06元、罚息63081.72元、复息39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账单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如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用以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原告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1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招商**南昌分行与被告邓*、涂雪强签订的编号为8140124376001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邓*、涂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049176.23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6520.06元、罚息63081.72元、复息396.1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以借款本金1049176.2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邓*、涂雪强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原告招商**南昌分行对被登记为被告涂雪强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198号亿通天泽园12#楼二单元1102室的房屋(洪房权证湖字第10003516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招商**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涂**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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