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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陈**、陈**、江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兴**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陈**、兴**司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分期归还,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若未按期还款,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逾期天数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被告陈**、兴**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陈**未按时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归还剩余90万借款及其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陈**、兴**司连带清偿原告9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12日应付利息144509.2元(自2014年11月15日按月息3分计息至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兴**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2014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2014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至被告陈**账户中。并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陈**、兴**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陈**160万元;借款期间分三次还清,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6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50万元;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借款到期时仍未归还,则逾期时间按月利率3%计息(罚息);被告陈**、兴**司对被告陈**此项借款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提供担保,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在起诉前已陆续向原告还款本金70万元、利息9523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销对被告付**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陈**、兴**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及招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9523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未还,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自第一期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剩余本金90万元的利息,其余利息予以放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其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陈**应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兴**司自愿对被告陈**此项借款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提供担保。故被告陈**、兴**司应当对被告陈**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陈**、兴**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借款90万元。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自动履行止)。

被告陈**、江西兴**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江西兴**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江西**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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