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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许**未经法庭允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铅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叶*丙。原、被告因系媒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在一起,又闪电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小孩及家庭,一直忍受,但被告却并没有因原告的忍让而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人格上的侮辱,夫妻感情出现严重危机。为此,原告只好到外务工,聚少离多,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曾向铅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出于挽回家庭的考量,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叶*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儿子叶*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小孩抚养的意见。原告在2014年将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从银行取出并转移,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且自己有债务8,000元,原告应共同承担。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查询了原告徐*在上**行的存款明细,明细中显示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存款70,000元,后陆续取出又转存,于2014年8月17日取款120,000元、2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叶*丙。2014年被告出资40,000元在新滩乡罗石村与其父母共建四层楼房一栋,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该房屋按40,000元价款进行分配。2009年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支付了原告彩礼人民币88,000元,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上**行存款70,000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分两次共取出到期定期存款143,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改善。原、被告分居后,儿子叶*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女儿叶*丙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加深,反而产生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亦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小孩抚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女儿叶**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儿子叶*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2014年8月17日取出的存款系到期的定期存款,并非恶意的提前取出,且距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时间较长,故对被告称原告转移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该存款中的80,000元系自己的彩礼钱,属于婚前财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就在外生活,且2015年下半年女儿叶**也一起随其在外生活,会产生相应的开支,另原、被告均认可在新滩乡罗石村与被告父母共建的自建房按40,000元的价值进行分配,故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还需支付被告40,000元;被告辩称自己有债务8,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8,000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叶*甲离婚;

二、女儿叶**随原告徐*共同生活,由原告徐*负责抚养教育,儿子叶*乙随被告叶*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叶*甲负责抚养教育,原、被告均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徐*支付被告叶*甲人民币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徐*在新滩乡罗石村自建房屋的应有份额由被告叶*甲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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