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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甲组织卖淫罪,许*、康*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甲犯组织卖淫罪,许*、康**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甲及其辩护人阮**、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卢*、被告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甲系鄱阳县田畈街镇御龙足浴中心经营者,被告人许*、康*为御龙足浴中心员工。2014年11月下旬,洪*甲通过被告人许*及其他失足妇女先后招募吴**、李**、马**、李**、陈**和周**等失足妇女到店内,通过提供食宿和卖淫场所、指定卖淫服务套餐等方式,组织上述失足妇女提供卖淫活动,足浴中心从每次卖淫活动中抽取188元。店内分工明确:洪*甲为店内老坂负责管理店内所有事物;许*、康*为领班,负责接待嫖客,给嫖客推介服务套餐,带客人到房间,并对失足妇女进行管理,失足妇女每接一次客人,其抽成10元;收银员方*(另案处理)负责计钟、收银、与失足妇女结算提成。至2014年12月8日被查获,先后组织卖淫活动48次,共计非法获利3724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洪*甲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康*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洪*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2.该案的侦查部门是鄱阳县公安局特警防爆大队,该部门侦查一起刑事案件,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人洪*甲构成自首;4.被告人洪*甲的行为情节轻微、经营时间短、社会危害小,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的行为时间短,仅10来天。2.失足女均是成年人且自愿进行,不存在任何强迫因素,犯罪情节轻微。3.许*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甲从他人手中接下江西省鄱阳县田畈街镇上的御龙足浴店,因经营不善,自2014年11月底开始,被告人洪*甲遣散了原有的足浴技师,通过被告人许*及其他失足妇女先后招募吴**、李**、马**、李**、陈**和周**等失足妇女到店内,通过提供食宿和卖淫场所、指定卖淫服务套餐等方式,组织上述失足妇女提供卖淫活动,足浴中心从每次卖淫活动中抽取188元。店内分工明确:洪*甲为店内老坂负责管理店内所有事物;许*、康*为领班,负责接待嫖客,给嫖客推介服务套餐,带客人到房间,并对失足妇女进行管理,失足妇女每接一次客人,其抽成10元;收银员方*(另案处理)负责计钟、收银、与失足妇女结算提成。至2014年12月8日被查获,先后组织卖淫活动48次,共计非法获利372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许*、康*和方*是在公安机关对御龙足浴中心例行检查中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洪*甲是在2014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3.账本、御龙水疗会钟数表,证明8名失足女在记账本上记载总共卖淫84次,卖淫活动中非法所得37242元。

4.小费单(11张,有三联的也有单张的)、黄色服务卡,证明:记载卖淫服务的日期、房号、工号及套餐种类。御龙足浴中心印制的黄色卡片,记录了足浴中心的卖淫服务的具体项目及各项卖淫服务的时长。

5.没收款及保证金缴纳凭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洪*甲缴纳罚没款10.26万元,犯罪嫌疑人洪*甲、许*和康*分别缴纳保证金2万元、3万元和3万元。

6.案件复印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等失足妇女的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从周*等人卖淫案卷材料中复印的;周*、李**、李**、陈*、吴*和马*因卖淫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7.证人吴*、李**、马*、李**、陈*、周*(六人均为失足女)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1)以上六人均于2014年12月1日前后来到鄱阳县田畈**足浴店,吴*通过许*自愿来的,其他失足女是相互介绍而来。(2)田畈**足浴店的老板是洪某甲,许*、康*负责接到客人,方*负责收银。上述六人均在御龙足浴店中从事过卖淫活动,在卖淫活动中,由御龙足浴店统一安排食宿,统一在前台收费,统一结算,御龙足浴店从每位失足女的卖淫费用中统一提成。(3)御龙足浴店的服务套餐分为A1(438元)、A2(538元)、B1(388元)、B2(488元),A1和B1的服务时间是60分钟,A2和B2的服务时间是90分钟,A和B的区分是以失足女的样貌区分的。

8.证人洪*乙(御*足浴店清洁工)的证言,证明其是御*足浴店收银员方*招聘来的,其知道许*、康*是接待,方*是收银员。

9.证人方*(御龙足浴店收银)的证言,证明“我是2014年10月左右到御龙足浴中心做收银员的,以前御龙足浴中心有泡脚、按摩、桑拿等经营项目,自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御龙足浴就只剩下桑拿这一项服务了。我在收银的时候发现桑拿服务收费比较高,从388元到538元不等,而且有时候我听到做完桑拿服务的男顾客在前台交钱时抱怨说小姐做得不好,没有外地的小姐做的舒服。所以日子长了我就猜测桑拿应该就是卖淫服务。老板负责员工工资发放和统计足浴中心每天盈利的情况,每天足浴中心的账本都是交给老板的。每次桑拿技师做服务都会写好服务内容在一个小纸条上还写上日期,前台对桑拿技师也进行了分类,桑拿技师有6名,收银员有2名,接待客人的有2名,老板是洪*甲”。

10.被告人洪**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足浴中心是2014年11月1日开始营业的,具体从事色情服务是从2014年12月1日开张的。足浴中心有6为女性桑拿技师,桑拿分为A餐和B餐,都是从事色情服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收银员叫方*,是我2014年10月份聘请的,一个月工资2000元;两位接待员,一位叫许*、一位叫康*,许*是我2014年11月份通过电话叫过来的,康*是许*叫过来的,除了正规泡脚和按摩以外,还有10万元左右的营利(庭审时辩称卖淫营利仅有3万多元)是色情服务盈利的”。

11.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2014年11月25日过来御*足浴上班的,是老板洪*甲打电话叫我来的,御*足浴中心主要从事沐足、按摩、A餐、B餐等。A餐是按摩小姐长得好看点的替客人按摩,不过价格要高点,B餐就是按摩小姐长得比A餐的按摩小姐差点的替客人按摩,价格低一点。A餐的有李**、李**、周*,B餐的有陈*、马*、吴*,其中李**和吴*是我介绍过来的。方*在御*足浴中心负责前台收银工作。御*足浴中心的经理是洪*甲,他是老板”。

12.被告人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2014年11月18日前后到达御龙足浴中心的,是洪*甲打电话叫我和许*到这里来上班的,那时候许*告诉我如果安排好一个客人(就是进行性交易)就给我十元钱,我没有领取过提成。服务结束后女孩子就会带客人到三楼前台去买单,但具体如何买单我不知道。都是客人自己到前台结账,可能也有极少数情况下是由小姐代收的。我只知道是洪*甲全权负责。足浴中心有六个小姐,都是做全套服务的,全套服务有A1、A2、B1、B2四种,A与B的区别就是女孩不同,漂亮一点的就列为A牌,其他的就列为B牌1和2的区别就是前面的是60分钟,后面的是90分钟,A1是438元、A2是538元、B1是388元、B2是4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甲提供卖淫场所,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六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康*明知被告人洪*甲组织他人卖淫,却从旁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洪**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洪**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意见。一般认为,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洪**在开办正规足浴店不善的情况下,招募六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卖淫价格及分配比例,并统一收取嫖资,其行为具有组织性,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洪**的辩护人所提侦查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洪*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在协助犯罪过程中较被告人许*作用小,量刑时可与被告人许*相区分。综上,考虑到三被告人犯罪时间持续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洪*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许*、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康**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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