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江九龙支行与周全国、金青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诉被告周全国、金**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6日,因被告周全国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在九江县看守所,无法参加诉讼,故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同年6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6月23日,在九江县看守所内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罗**,被告周全国,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法律文书。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1、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首先《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对质押标的物奔驰汽车无处分权。2013年5月28日被告周全国向原告中国农业**江九龙支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周全国对抵押物奔驰汽车无处分权,而第一被告周全国又于2014年9月10日与第二被告金**签订《质押合同》对原告享有抵押权的奔驰汽车进行质押,属于无权处分。其次,《质押合同》的质押权人(指第二被告金**)明知该质押标的物奔驰汽车属于原告的抵押物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该抵押物出质,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质押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尚欠农行按揭款甲方不承担”,也就是说明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购买该奔驰汽车在原告处还欠有按揭贷款的事实,并且二被告在该质押合同中还约定不再由第一被告(指《质押合同》的甲方)承担归还按揭贷款的义务,二被告的此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表明第二被告不是善意的第三人,二被告的质押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鉴于以上事实,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应认定该《质押合同》无效。2、(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建立在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根据前述事实与理由,该《质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第二被告应将该奔驰汽车返还给第一被告,而不是以奔驰汽车抵偿给第二被告。

综上所述,因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1、请求依法撤销(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3、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周全国辩称:1、认可法院作出的(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同意将涉案的车子给金青国,该协议是双方自愿作出的,但是否违反法律,我不清楚,一切以法律为准;2、关于农行贷款60余万元,可以从我房产拍卖中得以偿还;3、请农行追究经销商的责任,是因其没有按规定开具发票,而不能办理牌照,所以导致不能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了农行与我的损失。

第二被告金**辩称:1、原告诉称享有涉案奔驰汽车处分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虽然原告与被告周全国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但双方没有对抵押物奔驰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周全国与金**签订了质押合同,并质押物奔驰汽车交付给质押权人占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九江**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农业银行对本案的涉案车辆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与周全国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是奔驰S350,与周全国向金**质押的奔驰S350L轿车不是同一型号,并且合同及抵押清单中均未注明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因此,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故原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和处分权的诉讼理由于理于法无据。2、被告金**系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质权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1)在被告周全国将奔驰S350L轿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出质给金**时,并未告知该车已设定抵押;(2)质押合同上“尚欠农行按揭款甲方不承担”并未表明该车已抵押,这句话内容很不明确,且明显矛盾,且作为善意第三人,法律对善意的要求是宽松的,不知情即可;(3)金**作为质权人,知道车辆抵押需要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在质押时其已了解到该车根本就未办理任何登记,当然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3、金**与被告周全国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10日,周全国向金**借款70万元的客观事实,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周全国自愿将奔驰S350L轿车质押给金**,同时金**在法院提起诉讼,将涉案车辆依法评估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周全国自愿将该车抵偿所欠借款,并有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答辩人金**系善意取得质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归纳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ABC(2013)4036-2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壹份、ABC(2012)2008号《动产抵押清单》及附件保单壹份、(2014)浔民二初字第274号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壹份,证明第一被告就其夫妻共有的奔驰汽车作为抵押物,已于2013年5月28日抵押给原告,原告对第一被告就其夫妻共有的奔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浔**法院的判决书也确认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证据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壹份、(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壹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所签《质押合同》违法,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民事调解书》系依据无效的《质押合同》做出的,内容存在错误的事实;

证据4、2014年12月14日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2015年1月12日九江县人民法院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在知道两被告的诉讼案件后,曾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证明九江县人民法院拒绝了原告参与案件的请求,表明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能参加两被告的诉讼;

证据5、2014年10月21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4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2014年10月20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周全国委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申请撤销的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即在前期审理中民二庭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也就是说2014年10月21日上午在九江县看守所开庭只有承办法官一人独任审判该案,从《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中的签名证明了这一事实,而在《民事调解书》中却说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而合议庭审理案件应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案件审理,原审案件审理过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

证据6、原案2014年9月10日工商银行网上汇款打印画面,该画面并不能代表银行转账凭证,画面内容付款人非金青国而是金鹏,转账的自记用途为还款而非借款,故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的资金流向,因此两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

证据7、2015年3月10日下午周全国的《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被告周全国已将奔驰车辆在农业银行九龙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一事告知了另一被告金**,被告金**是在明知该车辆已办理抵押贷款的情况下还与被告周全国签订《质押合同》,并帮助周全国逃避其所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第三人利益的事实;

证据8、合肥昌河**汽贸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将奔驰汽车实际价值评估低来达到以物抵债,从而帮助被告周全国逃避所欠原告债务的事实;

证据9、(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已被九江**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证明了两被告以物抵债的调解方式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客观事实。

第一被告周全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金**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0、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质押合同,证明金**向周全国汇款70万元客观事实,并证明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周全国自愿将其奔驰S350L轿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527019)质押给金**,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

证据11、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强制保险单,证明周全国按质押合同约定,将质押的奔驰车已交付给金青国,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证据12、调解协议书及(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周全国向金青国借款70万元未偿还,周全国同意将质押物奔驰S350L轿车抵折所欠借款,双方两清,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证据13、评估报告,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周全国与金**就质押的奔驰S350L轿车委托了江西**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处置参考价值为702258元,周全国与金**达成调解协议,以车抵偿借款,没有私自低价评估,并无不当,原告以一份购车发票来证明恶意串通,低价评估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14、九江县人民法院案卷询问笔录、质证笔录,证明金**在借款和质押车辆时并不知晓该车已抵押给银行,金**是善意第三人;

证据15、(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代理人对周全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证据16、证明及证人张*、梁**到庭证言,证明借款和质押奔驰车时,金**根本不知道该车已抵押给银行,金**是善意第三人,并证明周全国借款时主动提出将自己的奔驰车质押给金**,并通过证人梁**将质押物奔驰车交给了金**,金**系善意取得质权。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周全国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7、证据9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及调解协议是真实自愿的,是否符合法律不清楚,谈不上恶意;

对证据5《评估报告》中的价格不认可,但同意将车辆质押给金**,双方同意两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购买该车时共向经销商支付了168.5万元,包括农行的99万元。

第二被告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抵押清单及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周全国与金青国的质押,该抵押合同奔驰S350与周全国金青国质押的奔驰S350L不是同一个型号,并且合同及抵押清单中均未注明抵押车架号,因而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原告提供的都是抄件,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也是与金青国质押的车辆不一致;保单超过举证期限,所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不能成立,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浔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被九江**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全国与金青国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周全国在答辩中也认可了,签订合同及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质押合同符合担保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该质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依法制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案外人无权提出该调解书的合法性;

对证据4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回复函无异议;

对证据5中《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件的审理有很多材料,原告仅提供一部分证明程序违法没有依据,2014年10月20日达成协议,双方对奔驰轿车质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由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书》只有一页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并且周全国对《评估报告》没有任何异议,双方当事人是按照《评估报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作为案外人无权指责该份《评估报告》;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金*为金青国的儿子,是金*汇款给周全国,用途为借款,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该笔录不具备形式要件,不符合调查程序,律师必须二人以上,该笔录只有钟律师一人,自询自记,不符合律师办案规则,从证据效力上看,该笔录与开庭笔录相比较显然其真实性和效力明显小于法院开庭笔录,不能排除原告方倾向性的诱导,该笔录有涂改痕迹,其真实性令人质疑,(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判决书对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为原告后来补开,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该车的价税合计1107720元,不含税价只有946769.23元,且该奔驰车从购买到质押已损耗一年半多的时间,显然其价值有折旧和耗损,该车质押已经依法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02258元,显然质押折抵7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价值相当的,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评估,这个车到底价值多少,应以后面的评估价值为准,而且奔驰车价格有波动性,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来是对奔驰S350车而不是S350L,与周全国、金青国质押车辆不属于同一型号,判决书虽然认定原告享有抵押权,但没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被告周全国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0-16均无异议。

原告农**支行对第二被告金青国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1取得系原案法官以裁定形式从车辆管理所拿出,交给金青国,对合法性有异议,我们抵押的车辆与周全国、金青国的质押车辆一致;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在进入法定程序后,没有周全国的签字,需要周全国的委托手续,程序不合法,评估价仅有70万元左右,与他们实际价格不一致,评估报告缺乏基础没有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质押合同必须为要式合同,周全国在质押合同上已经向金青国告知其车已经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优先受偿权不能代表抵押权,仅仅因为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依然存在,金**与周全国签订质押合同时,金**明知已抵押,所以其不是善意第三人;

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

证据2,因浔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浔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九江**民法院的(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所改判,明确认可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但因车辆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涉案车辆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而,原告农**支行与第一被告周全国的抵押权成立,但对该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第二被告金**认为抵押合同中的奔驰车S350与质押合同中奔驰车S350L不是同一辆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证据3,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说明若抵押物是动产,抵押人还可以将标的物质押给第三人,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4,原告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与我院作出的回复函是相互印证的,能够证明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目的,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

对证据5,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2014年10月21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4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江西**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可;但江西**定中心出具的《周全国委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是评估公司依据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定,原告理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评估书存在错误,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因第二被告金**申请的证人张*能够证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理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其他金钱往来,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

对证据7,律师调查取证时,理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一起去对被调查人进行取证,因此,该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

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合肥昌河**汽贸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是当时车辆的购买价格,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低价评估,故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恶意串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

对证据9,因该份证据是九江**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

对证据10,因第二被告金**申请的证人张*能够证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与第一被告周全国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而关于抵押物是动产,法律并未禁止抵押人将标的物质押给第三人,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认定;

证据11,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强制保险单是否交付给质押权人,不影响质权的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1不认定;

证据1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3,该份评估报告是鉴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做出的,具有专业性、科学性,至于是谁委托该机构进行评估,并不影响该机构依法作出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问题,价格偏低,理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

证据14,质证笔录中第一被告表示已告知第二被告涉案车辆有抵押的情形,但第二被告表示没有告知,两人陈述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5,因该份证据是九江**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书明确说明原告对该涉案车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认定;

证据16,该组证人证言第二被告是为了证明其是善意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质权,虽两证人均出庭接受法庭与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第一证人张*仅能证明双方借款是其介绍的,第二证人梁**仅能证明涉案车辆是其交给被告金**的,两证人均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是否告知第二被告关于涉案车辆抵押的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6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8日,第一被告周全国与原告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壹份,约定由被告周全国通过其所持有的原告信用卡向原告透支借款人民币99万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S350L一辆,被告周全国与其妻子谢**自愿以上述所购的奔驰S350L轿车作为贷款抵押并在抵押人项下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周全国填写了动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中明确写明抵押物名称是:奔驰S350L,规格及型号是:梅**奔驰3498CCS350L小型轿车,并填写了保单号:PDDH20133601042600035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全国授信放款99万元,随后,被告周全国按合同约定已陆续归还部分贷款,尚欠农**支行贷款605000元。后因被告周全国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9月24日,原告农**支行以周全国涉嫌经济犯罪,出现了“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为由,向九江**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同年12月22日,浔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浔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项规定:“原告中国农业**江九龙支行对被告周全国购买的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该案的担保人殷道和、沈**不服九江**民法院(2014)浔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20日,九江**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书的第二项规定:“撤销九江**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浔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中国农业**江九龙支行对被告周全国购买的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份判决书第7页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车辆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对所涉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但因车辆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农业银行对本案所涉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第一被告周全国通过证人张*介绍认识第二被告金**,并向第二被告借款70万元用于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被告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70万元转账到第一被告个人账户上。后来,第二被告为确保第一被告能按时还款,第一被告为甲方,第二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周全国用作质押的车辆为:奔驰S350L(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527019,颜色:黑,车牌号:未登记);并约定了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周全国向金**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率月3%),质押合同期限为借款期限,即周全国应于2014年9月24日前清偿本息;该合同第十四条为手写并规定: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1、乙方处置甲方质押物如超过欠乙方的借款及利息,则超出部分返还,2、如低于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及利息,则甲方不予补偿,3、尚欠农行按揭款甲方不承担。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欠款。2014年10月10日,第二被告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并确认其对第一被告所有的奔驰S350L轿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拍卖、变现所得款在上述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10月21日,两被告在九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签署协议:一、被告借原告现金70万元,被告同意将抵押物奔驰汽车抵偿所欠借款,双方两清,原告表示同意;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14年10月20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以接受周全国委托的名义,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经评估,截止2014年10月19日,周全国委估资产处置参考价为702258.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零贰仟贰佰伍拾捌元整;本次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评估基准日开始计算。同年12月24日,我院在九江县看守所内对该份评估报告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第一被告周全国虽认为该价格偏低,但同意按当时调解协议来解决,自愿将奔驰车抵给第二被告,双方债务两清。2015年1月12日,本院制作了(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周全国借原告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周全国同意将质押物奔驰S350L汽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折抵所欠借款,双方两清,原告金**表示同意;二、本案诉讼费11010元,减半收取5505元,原告表示自愿负担。”

再查明,我院受理第二被告金*国诉第一被告周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农**支行向我院提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2015年1月12日,我院以回复函的形式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该回复函第二项载明:“金*国诉周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已开庭审理,诉讼程序结束,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因此不存在再参加诉讼的问题,你行可就实现担保物权另行起诉。”同年1月21日,原告农**支行向我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

还查明,被告周全国填写的动产抵押清单中保单号:PDDH201336010426000354所载明的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中发动机号以及车架号尾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包括:一是主体条件,即只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没有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且不是自身过错造成的;三是实体条件,即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四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程序问题。原告农**支行与第一被告周全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已被生效的九江**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可,原告农**支行系该车的抵押权人,且该抵押权于2013年5月28日成立;原告农**支行知晓第二被告金**对第一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一案后,就向我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但未获准许,因而可以认定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告农**支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原告就(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质疑,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对该调解书提出质疑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自知晓我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后,于当月2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法定时间内提出的。

二、关于(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且损害了原告农**支行的合法权益。九江**民法院依法(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了原告农**支行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但认为涉案车辆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所以农业银行对本案所涉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抵押的情形,但第一被告周全国与第二被告金**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时,未通知原告参与诉讼,即通过调解方式直接处分涉案车辆,使原告农**支行没有机会对涉案车辆抵偿债务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撤销(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二被告金**认为其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质权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以及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农**支行提出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范围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否撤销,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对原告提出的程序问题,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江九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1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780元,由被告周全国、金青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