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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蔡**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蔡**、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委托代理人曾照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6月25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赣B9506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赣南大道由大余方向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赣南大道南康区窖边红绿灯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右侧由辅道驶出的由被告蔡**驾驶的赣B6C63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到南康**医院救治。2014年7月8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4)XE第06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西**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在第一次治疗手术做了钢板内固定手术,体内留有钢板,需在第二次手术中取出。原告至今仍在恢复中,因为伤情无法参与劳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身体恢复之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3.70元、误工费34138.92元(121.06元/天282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174.06元(121.06元/天51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132.68元;2、判决被告蔡**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赣**司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仅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我方已理赔完毕;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方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5日10时20分许,原告吴**驾驶赣B9506S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案发路段时,与由被告蔡**驾驶的赣B6C63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赣B6C63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4年12月19日,江西**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赣**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日,江西**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诉前已理赔完毕。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从2009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南康**办事处岭背社区居住生活,从2013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南康汇福家具厂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居住证明、南康汇福家具厂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作出的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近年来一直在本市城区工作和生活,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该二项损失均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21.06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0027.40元(3050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1.06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623.24元(25931元/年÷365天5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其住宿费损失20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73.70元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已在诉前理赔完毕,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护理费3623.24元(25931元/年÷365天51天)、误工费10027.40元(30500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436.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司赔偿,故被告蔡太球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交通事故损失70436.64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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