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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亲认识,感情基础不牢。1993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有儿子姚*,并在被告单方意愿下收养女儿姚小某。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与原告经常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吵架,被告性格强势,凡事都是强词夺理。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双方已经不在一起生活十多年,并自2013年至今分居两年。原告与被告长期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婚后都是被告在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能够挽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姚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现感情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具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明力。

2.收款收据四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票据一份,欲证明现在原、被告双方的住房系原告父亲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无效,且即使原告父亲在建房时出过钱,也视为系赠予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婚前这块土地上只有三间房,婚后才建了三层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份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票据,仅能证明以原告父亲姚大某的名字为纳税人,缴纳了135元的耕地占用税,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简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双方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有过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协议并未生效,双方之前还有过几份离婚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离婚协议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且并未实现双方协议离婚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四局鹅湖管理办公室证明、婚生子姚*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婚姻中无过错,所有的家庭开支都是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鹅湖管理办公室出具该份证明仅是为了双方能不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鹅湖管理办公室的证明盖有该办公室公章,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姚*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现在的房屋系婚后所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系江西省**土地开发局填发的正式证件,且盖有公章,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简某某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上半年,双方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姚*,2001年收养于同年X月X日出生的女儿取名姚小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沟通较少。现原告以双方自2013年至今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简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成长达二十二年之久的婚姻,婚后生育婚生子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若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谦让,加强沟通,感情裂痕可以修复,是可以经营好家庭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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